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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3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林忠良
林雅婷
被 告 蔡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 92年1月27日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並於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息等)乘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且如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7,580元(含本金112,052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5,528元)未清償。
中華商銀嗣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影本各 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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