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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李漢倫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鍾佳樺
訴訟代理人 鄭中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上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等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係遭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
因被告將原告經營之「在地人商行」三聯式發票本及帳冊占據不還,導致原告無法開立發票向客戶請款,因此無法支付下游廠商貨款,必將倒閉,被告竟於民國105年3月間藉此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向原告表示:若不給錢,發票、帳冊就不還你,要取回須支付200萬元等語,原告心生畏懼,始簽發連同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合計高達200萬元之本票9張交付被告,被告始於105年3月16日將發票親自交由訴外人即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林佳惠,經林佳惠於同年3月17日趕件申報稅額,已超過政府規定之申報期限同年3月15日。
㈢被告為甫成年之年輕女子,如何取得9張面額高達200萬元之本票,參諸社會常情,與其社經地位不符,被告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
㈣倘認原告應給付票款,然原告已於105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各10萬元予被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1540號判例及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等多數見解,執票人即被告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共同經營「在地人商行」,原告登記為負責人,被告則協助商號之營運,亦負責發票開立及稅額申報。
被告於105年2月27日感染A型流感,仍抱病協助整理發票及稅額申報(該商行使用網路申報,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17日),並於105年3月16日親赴會計事務所交付發票申報稅額,並未超過申報期限。
退萬步言,假設被告占據發票,然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已明文規範營業人遺失空白統一發票、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收執聯之處理方式,原告仍得依法處理並向客戶請款或申報稅額,被告亦無法以此脅迫原告開立總計金額達200萬元之本票,原告主張其僅因發票遭被告占據即開立面額合計200萬元之9張本票,顯屬無稽。
㈢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共計簽發到期日不同之9張本票交付被告,其中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5年3月31日之本票為最早到期者,原告雖曾匯款20萬元予被告,然係為部分清償上開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債務,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現為被告所持有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2號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係遭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不須負票據責任,且原告已清償完畢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不須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不須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本件票款債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不須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權利義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然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係遭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等判決意旨,主張發票人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上開判決所示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均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抗辯該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已交付借款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為舉證,與本件被告自始並未主張與原告間存在何種原因關係之情形有別,故原告主張本件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經營之「在地人商行」三聯式發票本及帳冊占據不還,將致原告資金斷鍊、商行倒閉,且被告向原告表示若不給錢就不返還發票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始簽發本票云云,並提出兩造間網路對話紀錄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復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父親李文祥、友人李俊杰,以證明原告遭被告強暴、脅迫之事實,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林佳惠,以證明原告遭被告強暴、脅迫而遲延申報稅額之事實。
惟查:①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毫無提及被告有何占據發票之情事,更無任何被告表示「若要取回帳冊、發票,須支付200萬元」等語之記載;
又依上開稅額申報書,亦僅能認定原告經營之「在地人商行」係於105年3月17日完成稅額申報,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何占據發票及帳冊不歸還之事實。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據帳冊及發票,將致原告無法向客戶請款及支付下游廠商貨款,商行必將倒閉云云。
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占據帳冊、發票及出言脅迫之事實,已如前述;
再者,「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
營業人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如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本者,得以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
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收執聯,如取得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之存根聯影本,或以未遺失聯之影本自行蓋章證明者,得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3條定有明文,則無論營業人遺失空白統一發票、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收執聯,均得依上開規定處理,仍得向客戶請款或申報稅額,並無原告所指無法請款、商行必將倒閉之情事。
況且,縱使被告有占據發票及帳冊之情事,惟原告仍得依上開規定處理請款及報稅事宜,至多僅係造成遲延報稅之結果而已,難認被告行為已達於強暴或脅迫之程度,又「在地人商行」該期應繳稅額僅68,306元乙情,有原告聲請調查之營業稅申報及繳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則無論有無逾期報稅之情事,縱加計罰鍰,依常理實難認原告竟會為此簽發連同系爭本票在內面額高達200萬元之本票,則原告主張其係因帳冊及發票遭被告占據而簽發本票云云,實難採信③原告雖聲請傳喚父親李文祥及友人李俊杰為證,然該2人既為原告至親或友人,與原告有相當情誼,已難期待其等為客觀之陳述;
再者,原告以書狀陳稱其遭被告以「若要取回帳冊、發票,須支付200萬元」脅迫後,曾向李文祥及李俊杰訴苦,李俊杰於原告簽發本票時係在遠處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其係在統一超商外之咖啡座簽發本票,當時兩造及被告父親均在場,李俊杰在遠處觀看,約在右後方相隔3間超商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李俊杰及李文祥就原告有無受被告脅迫一事,均僅係聽聞自原告單方陳述,並未親自見聞,則原告請求傳喚上開2人以證明其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本票,即難認有調查必要。
④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林佳惠部分,業經林佳惠提出聲明書陳稱其與兩造間僅公事上接洽,對其等私人範疇全無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況無論原告是否遲延申報稅款,均難以此推論原告係遭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發本票,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不須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取得面額高達200萬元之9張本票,與其社經地位不符,顯係惡意取得本票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自己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非無處分權,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本件票款債務,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5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各10萬元予被告,故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云云。
然查,原告一方面主張其係遭被告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另方面又主張其已清償部分票款,惟若原告果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本票,其嗣後竟仍為部分清償,顯違常情,更難認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情節屬實。
⒉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陳其共簽發9張本票,面額合計200萬元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184、185頁),又其中最早到期之本票為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5年3月15日、到期日105年3月31日之本票乙節,有被告所提9張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原告復自陳其匯款2次予被告時,並未表示要清償哪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4日各清償10萬元時,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且其清償時,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期(105年5月31日)尚未屆至,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優先抵充前開已屆清償期(105年3月31日)之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之部分票款債務。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係遭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為清償。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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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 號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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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3月15日│20萬元 │TH0000000 │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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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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