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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嘉欽
被 告 朱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其所購買,然因被告未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清償分期款,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機車雖已於105年6月間尋回且由原告占有,然因原告前已將系爭機車之牌照登記註銷,而辦理回復車籍登記須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始得辦理,故因系爭機車所有權歸屬尚有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分12期清償,每期應繳5,625元,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僅得先行占有系爭機車,於分期價款及約定內容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原告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
詎被告從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且拒為交還系爭機車,原告遂於105年3月2日登報公示催告被告配合辦理過戶登記,逾期則由原告逕行向監理單位以拒不過戶為由辦理註銷牌照登記。
嗣於105年6月間,系爭機車已經原告尋獲並領回,惟原告前向臺北區監理站板橋監理站申請辦理回復車籍登記時,竟遭婉拒,並經要求原告提出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屬原告之判決以資證明,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將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26條定有明文。
故在附條件買賣,於買受人依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並未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該標的物應仍屬出賣人所有。
又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之規範: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機車既為被告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而被告於購買後未依約繳納分期價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機車自仍屬原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繳納分期款,依約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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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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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牌│車 型 │車牌號碼│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 │ │ │ │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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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陽│普通重型機車│603-PYS │SE22BC-263320 │RFBSE22BCFB263409 │104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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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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