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鍾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當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給付400元、第3個月給付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於105年2月23日繳款26,131元後未再依約繳款,至105年5月6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395,201元、利息2,769元、違約金1,200元及發財金利息6,994元,合計406,164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