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457,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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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鴻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石育彰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等語。

惟本件被告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 」之事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份可參,足見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無誤。

至於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205號執行卷宗、102年度司執第20284號執行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14015號執行卷宗(執行債務人均為訴外人石育彰),核閱 102年度司執字第2320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 14015卷內之移轉命令,其上雖記載「第三人(即本件被告)鴻聯工程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新港鄉○○村○○路000○0號」等情,惟卷內並無鴻聯工程有限公司於嘉義縣設有工廠或營業所之資料。

另查,參諸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 20284號執行卷宗內之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鴻聯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亦係記載「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3樓之5」,通訊地址則記載「嘉義縣新港鄉○○村○○路000○0號」。

然而,通訊地址雖係供聯絡通訊之用,惟並非等同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所在地」概念,因此依卷內資料以觀,難認嘉義縣新港鄉係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而被告登記之營業所既設於臺北市,本院自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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