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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7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黎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有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6,221元(包含本金254,675元、自97年3月2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181,54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未其債務已視為全㈡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部分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該公司於101年6月29日民法第294條、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讓取得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內容,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太平洋日報公告、帳務明細及帳單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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