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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借款利率約定按年息19.97 %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101 年1 月31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6,546 元及利息總計463,061 元未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3 月16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並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嗣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295 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原告受讓本件債權以來,向被告以信函、電話聯繫方式催討本件債務,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清償,被告顯無還款之意願,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3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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