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484,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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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被 告 林尚民
林琬淑
林琬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尚民、林琬淑及林琬惠就被繼承人林振國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林琬淑、林琬惠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尚民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72,48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6289號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林尚民之被繼承人林振國所有,林振國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死亡後,由被告林尚民、林琬淑、林琬惠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迄今被告三人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復未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林尚民已陷於無資力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被告林尚民財產之執行,被告林尚民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林尚民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經查,系爭遺產上坐落有數間鐵皮屋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無從做實體之分割,且如以權利分割之方式對於未居住或使用之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為考量原告債權得以受償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件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振國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振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分割後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林尚民之債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准予原告代位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林振國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 4月29日嘉院貴99司執德字第4008號債權憑證 1紙為證。

然查,原告既為債務人林尚民之債權人,則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本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毋庸以訴訟請求。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准原告代位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林振國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欠缺訴之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合先說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尚民之債權人,而林尚民之被繼承人林振國於98年10月22日死亡,林尚民、林琬淑及林琬惠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林振國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4月29日嘉院貴99司執德字第4008號債權憑證1紙、被繼承人林振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及被告等戶籍謄本為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㈢本院參酌債務人林尚民及被告林琬淑及林琬惠間就被繼承人林振國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未能協議分割,足見渠等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基上,被繼承人林振國之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債務人林尚民及被告林琬淑及林琬惠間就遺產未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尚民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振國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振國遺產之分割方法,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中,公同共有人林尚民、林琬淑及林琬惠 3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4分之1加以變賣,所得價金按繼承人之應繼份比例分配云云。

然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非公同共有人林尚民、林琬淑及林琬惠 3人單獨所有,公同共有人林尚民、林琬淑及林琬惠 3人僅繼承被繼承人林振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已。

換言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有其他共有人,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上坐落數筆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均為林家親友之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69頁)。

因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既坐落數筆建物,現況建物及法律關係尚非單純,倘將林尚民、林琬淑及林琬惠 3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逕予拍賣,對於被繼承人林振國之其他繼承人林琬淑及林琬惠,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均影響甚鉅,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變賣被繼承人林振國遺留之應有部分方式分割遺產,再將所得價金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並非公允適當之分割遺產方式,不應准許。

㈤本院參酌原告代位債務人林尚民訴請分割遺產之請求雖屬適法,惟考量亦應斟酌其他公同共有人林琬淑及林琬惠之權利,並參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有其他共有人,不動產上坐落數筆建物,故分割遺產之方式,不應對其他公同共有人或土地共有人造成權利損害。

是以,本院綜參上情,認本件分割遺產之方法,應依債務人林尚民、被告林琬淑及林琬惠間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如附表所示,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關係,方屬適當公允之分割遺產方案。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林尚民分割被繼承人林振國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共有人林尚民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原告及林琬淑、林琬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點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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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民雄鄉民農段│244.87  │公同共有  │被告林尚民、林琬淑、林琬│
│    │746地號土地       │        │4分之1    │惠等 3人,按各3分之1之比│
│    │                  │        │          │例分割 (亦即,上開公同共│
│    │                  │        │          │有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
│    │                  │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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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段746-1地號土 │14.73   │同上      │同上                    │
│    │地                │        │          │                        │
├──┼─────────┼────┼─────┼────────────┤
│ 3  │同上段922地號土地 │6.93    │同上      │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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