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500,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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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洪秋英
被 告 林必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九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13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水、電、瓦斯費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僅交付3個月租金,積欠104年9月至105年5月止之租金合計72,00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押租金8,000元後,尚積欠原告64,000元,及104年6月至9月之水電費合計3,534元。

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賃契約,然被告仍未清償所欠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000元,而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欠水電費、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67,53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7,534元,暨自104年9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之期限業於105年6月7日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因期滿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即104年9月8日至105年6月7日止72,000元,扣除已給付之押租金8,000元後,尚積欠64,000元之租金,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於105年6月7日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合法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該屋之每月租金為8,0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5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已約定租金數額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代為繳納之水電費3,5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欠水電費、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67,534元,暨自105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裁判費),另本件原告雖於按月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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