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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胡貽婷即胡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676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79,676 元,及自95年7 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自95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銀行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依法公告,並移轉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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