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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是該第56條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
故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異議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反之,則無適用。
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借款人邱鴻章及連帶保證人林長慶(即本案被告)、葉李淑雲、羅戴美麗等4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未附理由提起異議,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又未到場,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是本件無須以債務人邱鴻章、葉李淑雲、羅戴美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鴻章及連帶保證人林長慶(即本案被告)、葉李淑雲、羅戴美麗於民國87年8月3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借款契約,並共同簽立本票一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機動計息,如有遲延,自遲延日起改按中華商銀最高放款利率(年利率20﹪)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遲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外人邱鴻章迄今尚欠本金136,731元,及自89年7月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中華商銀已於92年1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6,731元,及自8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載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支付命令,已送達至被告住居所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此外更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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