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529,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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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林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嘉松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嘉松新臺幣(下同) 148,779元,及其中49,924元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嘉松 145,412元,及其中49,924元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嘉松前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最後繳款日為民國95年5月8日,尚積欠本金49,924元、遲延利息97,954元、違約金900元,及本金49,924元自105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聯邦銀行業已將其對訴外人林嘉松之上開債權於95年 9月25日讓與原告。

詎訴外人林嘉松竟於95年 4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同段413-1地號及同段41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60(下合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免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訴外人林嘉松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業經鈞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撤銷之,並回復登記為林嘉松名義確定在案。

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林嘉松名下,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現所有權人林月霞、林月麗,而獲有買賣價金利益,使訴外人林嘉松受有損失,而林嘉松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林嘉松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代位行使林嘉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轉讓系爭土地之價金於原告前揭債權範圍內返還予林嘉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林嘉松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歷審卷宗核閱無誤。

則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嘉松之債權人,訴外人林嘉松積欠本金 49,924元、遲延利息97,954元、違約金900元,及本金49,924元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因訴外人林嘉松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陳春華,嗣訴外人林嘉松與被告林陳春華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經法院判決撤銷,被告林陳春華應塗銷登記等情確定在案,然被告林陳春華仍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月霞及林月麗等語,洵屬有據。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於上開塗銷所有權判決確定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林月霞及林月麗,而獲有買賣價金利益,使訴外人林嘉松受有損失,而林嘉松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林嘉松請求被告將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於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債權範圍內返還訴外人林嘉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第24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林嘉松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林嘉松 145,412元,及其中49,924元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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