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㈠、原告於104年5月間起,承作被告指定位於嘉義縣竹崎鄉香蕉
-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三、被告則以:
- ㈠、被告先交付75萬元支票後,於104年6月9日再付10萬元,同
-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有部分爭執如下:
- ㈢、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尚應扣除①五金耗材部分15,000元、②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兩造間於104年5月間針對香蕉園灌溉工程、竹崎工寮及被告
- ㈡、被告或其配偶謝金柳曾簽收如附表一估價單所示之材料。
-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108萬元。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間起承作位於嘉義縣竹崎鄉香蕉灌溉工
-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於104年6月10日完工云云,固然提出
-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既然未為約定,則被告抗辯因灌
- ㈣、系爭工程雖由原告負責承作,但並非簽立總價契約,而是工
- ㈤、被告抗辯原告所鋪設完畢之3英吋水管於接水後斷掉,顯然
-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1,405,283元,扣除第一次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承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蔚
輔 佐 人 黃文英
被 告 王通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9,809 元,嗣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所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46,807元(原告書狀誤載為247,529元,應為246,807元,計算式詳下述),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5月間起,承作被告指定位於嘉義縣竹崎鄉香蕉灌溉工程、工寮及梅山鄉住家之水電配管接線相關工程,嗣經結算竹崎工程部分材料及耗材為1,198,773元、工資為207,100元,合計為1,405,873元,應扣除被告已交付108萬元工程款及已回收40箱材料、OT配件及厚管114,874元(92,594+22,280),再加上梅山鄉工寮施工款35,808元,經核算,被告尚應給付246,807元(計算式:1,405,873-108萬-114,874+35,808=246,807),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兩造係口頭約定依被告指示陸續施作工程,無約定完工日期,被告之香蕉園面積達約30甲,當時是預估15甲地灌溉工程所需材料,沒想到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後,被告就慢慢遞減原告工資,後因被告遲付工資遂合意結束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
被告先前交付108萬元係材料費用,後來因為工資沒拿到,所以原告不敢繼續做下去。
被告當時要求開發票只說是要申請補助,從來沒有說6月10日要完工,被告這邊做一塊、那邊做一塊,後續才說整個要接起來,根本趕不及。
被告抗辯的香蕉苗是循序漸進的種的,當時也看到工人去砍伐,不是一片都已經種好了。
這個地點是一整片荒廢的林地,被告係邊整理邊種香蕉苗,原告亦邊施作灌溉工程。
被告於104年6月20日採購香蕉苗1萬株,與原告施工無關,原告只是按被告指示施工,無理由要原告負責賠償香蕉苗。
況被告明知送水問題未解決,仍執意循序漸進種香蕉,又不用其他抽水設備避免香蕉枯死,香蕉損失與原告無關。
2、材料費部分:原告提供機具(砂輪機2台均為新品每台大約8,000元)做為水管切割、14吋砂輪片(砂輪機使用)、手套、手工具、搬運管材油耗以及提供工人使用之涼水等均為無形之消耗;
原告僅僅向被告提出15,000元為五金耗材之支出,係因原告承攬該工程進而酌收之費用,並無任何不妥之行為。
3、工資部分:原告為營利之單位,每位工人於支薪時均由原告先行支付,並非向被告請領,每位工人如果僅依實領之工資向被告收取而原告於完工時再行申請,不但沒有利潤可言而且先行支付現金之利息亦為短收,原告等於做白工,且調度工人所消耗之支出例如電話費、中餐等亦為原告之消耗,故每位工人酌收100元做為原告公司之利潤(並非每位工人都有收取),並無不妥之行為。
4、竹崎、梅山工寮修繕部分:被告要求原告前往梅山住家以及竹崎工寮施工,每次施工完畢,隨即又增加新維修項目,原告陸續跑了9至10次,並非如被告所言利用零碎時間來施工,亦非工作效率不佳。
且原告並無與被告達成協議以3萬元做為結算梅山部分工程款(當初請領3萬元時該工程尚未完成),當初請領之3萬元,是作為香蕉灌溉工程訂金之費用,而非被告所言之結算金額。
5、3英吋水管部分:證人蔡周杰先生所言,有關3英吋水管無法使用係因原本被告與原告協調時所要使用的抽水機具為深水馬達,所以原告才會建議被告使用3英吋之水管(W管厚的)。
原告當初已配送130支水管於現場,僅將水管前段接合大約10來支後因工資糾紛而未再前往施工,非證人所言3英吋水管已經做好。
原告不認同被告所言山區不適合使用3英吋水管做為送水之使用(送水機具不同所使用之管徑亦為不同),不同意扣除水管售價65,000元。
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至施工現場,因水管多已完成銜接、部分遭鋸斷,不知何人所為,僅取回部分配件(三通、管帽)及17支3英吋厚管,經結算退貨金額為22,280元亦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此部分之請求。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先交付75萬元支票後,於104年6月9日再付10萬元,同年月30日再付20萬元,後又付3萬元,總共已付108萬元,被告並無遲延付款之情事。
被告承租系爭水電工程施作之土地共27餘公頃(約30甲),並向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申請「旱作管路灌溉設施補助」,水利會函請被告應於104年6月10日前完工。
被告將相關設計、圖說及公文告知原告,務必在6月10日前完成,原告表示絕對可以完成,雙方初估工程經費約120萬元,實作實算。
但原告因遲遲無法完成,原告於同時再委託其他水電師傅施作,但亦因此而遲延相關時程,故原告種植之香蕉因原告未依約定完成而枯死,被告因此損失數十萬元。
因種植面積廣大、山坡地地勢高低起伏,難以使用人工澆水,當時水管又未銜接,無法使用自動灑水設備。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有部分爭執如下:1、五金耗材15,000元部分:並無單據,應已包含於估價單內,應屬重複計算。
2、工資部分:依付款簽收表,工人簽名領款總金額應為188,060元,原告主張207,100元不符,相差19,040元,工人日薪應以證人即實際施作工人證述1,300元計收,原告主張每位工人每日酌增100元,作為聯絡事情及機具磨損費用,其主張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應予駁回。
3、竹崎、梅山工寮修繕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為35,808元,估價單為104年9月1日,然而此部分兩造早以3萬元結算完畢(即包含於108萬元中),且查該估價單工資分9次請求,皆以時薪330元計算,但施作時間1-2小時為多數,並無整天之施作,顯然係原告利用零碎時間施作,不僅耽誤工作時程,且效率不佳,而工資經統計為9,045元,經有經驗之工人告知,若認真施作,材料備齊,二人施作不用一天即可完成,故此部分應減價5,808元,總價為3萬元較合理。
4、3英吋水管部分:原告所鋪設完畢之3英吋水管於接水後斷掉,顯然不適合於山區動力送水,且若無此情形,被告不可能花錢買1.5英吋水管,再找人施作,不同意原告僅扣除已收回17支3英吋厚管金額8,500元,應扣除如估價單所示金額65,000元,尚有差額為56,500元未扣除(00000-0000)。
㈢、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尚應扣除①五金耗材部分15,000元、②工資部分差額19,040元、③工寮修繕部分差額5,808元、④3英吋水管差額56,500元等金額。
再者,因原告未按約定日期完工,導致香蕉苗枯死,原告重新購買香蕉苗1萬株支出13萬元,僱工種植支出工資69,600元(依證人鄭國雄所述,熟手每日可種200株、生手每日可種125株,當時有熟手5人、生手3人在種植,工資都是日薪1,200元推算。
計算式:〔10000株÷(200*5+125*3)〕*1200)。
上開金額合計後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於104年5月間針對香蕉園灌溉工程、竹崎工寮及被告梅山住家維修工程成立契約。
㈡、被告或其配偶謝金柳曾簽收如附表一估價單所示之材料。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108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間起承作位於嘉義縣竹崎鄉香蕉灌溉工程、工寮及梅山住家之水電配管接線相關工程,嗣經結算竹崎工程部分材料及耗材為1,198,773元、工資為207,100元,合計為1,405,873元,應扣除被告已交付108萬元工程款及已回收材料114,874元(92,594+22,280),再加上梅山鄉工寮施工款35,808元,經核算被告尚應給付246,807元(計算式:1,405,873-108萬-114,874+35,808=246,807)等情;
被告則抗辯依兩造約定系爭灌溉工程應在104年6月10日完工,原告逾期未完工,造成被告香蕉苗枯死之損害共199,600元(香蕉苗13萬元+種植工資69600元),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中耗材15,000元無證據、工資部分有19,040元差額、工寮修繕部分兩造當初以總價3萬元達成協議,上開金額抵銷及扣除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錢云云。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灌溉工程應於105年6月10日完工?如有,則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致香蕉苗枯死,被告重新種植香蕉苗支出199,600元,是否可否主張抵銷?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何?㈢、退貨部分應扣除之金額為何?經查: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於104年6月10日完工云云,固然提出104年4月30日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嘉南灌推字第1040900009號函為證(見卷內第91頁);
然上開函文記載:「申請人於104年6月10日前依示意圖施設完成並檢附施工前、後照片各一張、竣工報驗書、材料購買憑證等相關文件寄回本會灌溉技術推廣中心。
…」等語,僅可證明被告如欲申請灌溉補助,必須在104年6月10日前完成水利會要求之條件,不足以直接推論系爭工程就是約定在104年6月10日完工。
況依原告提出被告或其配偶謝金柳簽收,如附件一所示估價單可知,原告是於104年5月19日起開始供貨至系爭香蕉園由被告簽收工程所需材料,其中較大筆之金額為104年6月5日供貨536,860元、104年6月10日供貨152,005元,如果是約定104年6月10日需要完工,如何可能斯時仍在收貨?又如果原告已遲延完工,何以直到104年7月7日都還有被告簽收材料的估價單?系爭香蕉園面積約30甲,幅員十分廣大,兩造卻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或圖說,原告如何知悉應在何處施工及如何施工?是原告主張當時是預估15甲地灌溉工程所需材料進貨,原告再按被告指示的範圍施做乙節,當可信為真實。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既然未為約定,則被告抗辯因灌溉工程未完工導致香蕉苗枯死1萬株(見卷內第89頁),104年6月20日向富麗種苗行購入香蕉苗1萬株共13萬元乙節,雖有富麗種苗行領苗二聯單為證(見卷內第93頁)。
然查,上開二聯單僅可證明有購買香蕉苗之事實,但是否全部與香蕉苗枯死需要補種有關?又如果兩造約定的完工日期是104年6月10日,因未如期完工導致香蕉苗枯損達1萬株(此為相當大的面積範圍),何以當時未拍照存證以利追索後續賠償?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鄭國雄作證,證人鄭國雄於本院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時係證稱:「(104年何時下去種被告的香蕉園?)約五、六月份左右。
樹苗是被告自己買的,我只是種下去,但需要有水。
(水管都還沒有設置完成,香蕉就要種下去,是什麼原因?)早點種下去,香蕉才會長大。
(你說五、六月份種的香蕉苗,約死幾成?)我沒有在記這個,種下去就是要水,沒有水就只有請水電工來接水。
(五、六月份種的那批香蕉,大部分都死掉?)是的。
(死掉的部分是否有再補新的?)有補。
(後來補種約多少棵?)我記不起來,但補種很多。
(後來補種時,你受僱幾日?)我後來去補種日數,我想不起來。
(有無超過一星期?)應該有超過壹個星期。
(補種後,水管有無全部銜接完成可以噴水?)我想不起來。」
等語,可見證人是先在104年5、6月間前往該處種植香蕉,後因為有香蕉苗枯死再前往補種,但證人鄭國雄並無法詳細說明補種的株數究竟為何、補種時水管是否銜接可噴水?又因系爭香蕉園太過廣大,究竟證人種植處是否為原告施工處,亦難以確認。
兩造間針對工程完工日期並無明確約定,被告自行在104年5、6月間就僱工開始種植香蕉,縱然確實發生香蕉苗枯死之情形,也是被告自己行為所致,與原告毫無關係。
被告抗辯因原告逾期完工至被告受有重新購買香蕉苗及請人補種植之損害199,600元(香蕉苗13萬元+種植工資69600元)云云,顯乏依據。
㈣、系爭工程雖由原告負責承作,但並非簽立總價契約,而是工資、材料分開計價,實作實付,業據兩造陳述明確。
材料部分每筆估價單經過被告或其配偶簽收(僅104年6月18日有一張680元的估價單未簽名,但被告並未爭執該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施工所需之工人由原告負責找,工資部分則另外計價,然兩造針對工資並未為明確約定,原告也無法證明被告有答應每日以多少錢計薪。
此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約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情形實屬有別。
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在材料部分是買賣契約,僱工部分則類似委任契約,應各適用買賣及委任之相關規定。
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1、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部分(香蕉園灌溉工程材料):經核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總額為1,183,773元,均為灌溉管線之相關零件,且經被告或其配偶簽收無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2、五金耗材15,000元部分:此部分毫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雖表示其承作工程不可能無利潤,原告提供機具(砂輪機2台均為新品每台大約8,000元)做為水管切割、14吋砂輪片(砂輪機使用)、手套、手工具、搬運管材油耗以及提供工人使用之涼水等均為無形之消耗,僅僅向被告提出15,000元為五金耗材支出云云。
然原告如係將器具出租被告使用,應提出費用收取之依據。
兩造間針對工程進行中的現場管理費、器材耗損費等毫無約定,原告應自行評估這樣的契約如何獲取利潤,在兩造毫無約定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耗材費15,000元,自屬無據。
3、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工資207,100元云云,並提出工料單為證(見卷內第12頁);
然而上開工料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無從證明被告已同意按上開工料單所載金額207,100元給付工資。
又依原告提出工人簽收工資之簽收表(見卷內第117至127頁)所示,經統計如附表二之工資總額為191,510元(被告抗辯此部分為188,060元,乃漏列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坤蔚之工資3,450元(卷內第117頁上面))。
上開工資,為原告依被告之委託為其找工人來現場施工所付出,被告依約應負給付責任。
4、竹崎工寮及梅山住家水電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35,808元乙節,雖提出估價單3張為證(見卷內第17至19頁,9610+14920+11278),合計確為35,808元。
然原告上開估價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可見上開計價方式為原告自行製作,而非兩造對於金額有達成合意。
又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款僅願意給付3萬元乙節,則在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內,認兩造對於工程金額達成意思合致,原告僅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3萬元。
5、合計,原告因系爭灌溉工程及竹崎工寮、梅山住家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1,405,283元(0000000+191510+30000)。
㈤、被告抗辯原告所鋪設完畢之3英吋水管於接水後斷掉,顯然不適合於山區動力送水,被告另外花錢買1.5英吋水管,再找人施作,此部分應扣除估價單上3英吋水管的價格65,000元云云。
原告則主張當時3英吋水管只接了幾根,因為工資問題,原告就沒有再過去,之後水管誰接的不知道,會用3英吋水管(厚管)是因為考量被告採取抽水機具為深水馬達等語。
被告此部分抗辯,雖經證人蔡周杰到庭證稱:「(是否幫被告做過竹崎香蕉園的工程?)我是負責接水。
(是否知道工程原本何人負責?)我不知道,被告跟我是朋友,因為被告覺得送水的部分有疑慮,所以叫我過去做,我到現場時管路都已經做好了,我負責送水、接馬達這些,結果水一送出去,因為水管是3英吋的沒有辦法負荷,一直斷掉,後來被告去買1.5英吋的水管來接,才沒有爆掉。
(有無其他的送水方法,可以讓原本送水的管路不會爆掉?)一般在山區灌溉都是用1.5英吋的送水,很少用3英吋的送水。
(後來又改水管的部份是否你做的?)水管是被告自己買,我跟好幾個工人去施作。」
等語,然依證人所述亦可知是由被告提供材料,在被告指示的範圍內施工,並非證人全權負責灌溉工程施工。
再者,系爭工程材料費用超過100萬元,3英吋水管價格65,000元,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
又3英吋水管用於接水是否設計不當,業經證人蔡周杰證稱:「(以你的經驗來講之前用3英吋的水管,是否設計錯誤?)這個不好說,只是如果在山區要用動力送山泉水,我都是用1.5英吋的水管」等語,可見使用3英吋水管送水,不必然有何問題。
又兩造間針對材料部分是買賣性質之契約已如前述,上開3英吋水管價格65,000元業經被告簽收,有附表一編號21之估價單可查。
被告如欲退還全部3英吋水管,應提出確有退貨之證明;
然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至系爭香蕉園僅收取價值22,280元之退貨,業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超過上開上開退貨範圍原告既未能證明有辦理退貨,自無由主張扣除。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1,405,283元,扣除第一次退貨92,594元(見卷內第13頁)、105年12月12日退貨22,280元及被告已付款項108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0,409元(0000000-00000-00000-000萬)。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