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557,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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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劉蔡權
訴訟代理人 劉家熒
被 告 葉元凱
被 告 臺南市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乃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葉元凱原同任職於被告學校,民國 103年間因被告學校要求原告兼任非原告應聘專長所及之產學合作組長職務,致令原告長時間超時加班勞累工作,身體健康出現異常狀況,原告顧及健康因素不得不考慮離職,另覓離家近可正常上下班,以照顧母親及幼子之工作,且因被告學校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及原告正當勞動權益之情形,故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原告本得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於103年9月28日即以被告學校電子公文及於103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學校提出離職之預告,懇請被告學校另覓合適人選與原告辦理課程及業務交接,惟被告學校均置之不理,遲至 103年10月10日原告另以手機簡訊連絡請示訴外人陳美智(即原告之直接主管),訴外人陳美智方回覆係由被告葉元凱接任原告之職務。

103年10月間因原告生病不適而於住家休養,且因 103年10月10日、11日、12日三日為連續假期,故原告在事先與被告學校相約好交接之時間下,於 103年10月13日於友人之陪同下返校與被告葉元凱辦理交接事宜,並由訴外人陳美智在旁見證下完成業務之交接,原告與被告葉元凱並於交接簿上簽名並拍照存證,且完成交接後,原告並將交接內容資料以電子檔案寄送至被告葉元凱之電子信箱。

詎料,原告因勞資糾紛與被告學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9號事件(下稱臺南地院另案訴訟事件) 審理中,被告學校竟提出被告葉元凱104年11月10日書立之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稱原告提出辭呈之時間距離正式離職日過短,以致無法完成交接手續,且被告學校於 103年10月10日後即無法聯絡上原告,造成被告學校校務莫大困擾云云,上開說詞明顯對原告做不實之指責及損毀原告之名譽,被告葉元凱憑空捏造系爭不實之聲明書,且將之交付第三人,企圖蒙騙法院以減損原告人格及名譽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⒈被告指陳原告未依被告學校規定程序完成離職及業務交接云云,然原告於決定離職之時,即已依被告學校要求之程序,擬具簽呈上呈,並會辦各有關科室主管,中途卻遭無故攔阻,甚至遭行政主管校長退回公文,致無法完成上呈。

另業務交接簿格式原告亦係照被告學校人事部門要求之格式製作資料並實施交接,因原告負責之產學合作組業務量龐大,學校人事室提供之「行政職務交接單」格式過少不敷使用,原告即以附件「產學合作組長交接簿」之紙本資料方式,包含業務所需之網路密碼一一交代予被告葉元凱,並將該附件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葉元凱,並以同方法向被告學校董事長劉乃仁告知已交接完成,上開交接過程均由原告與被告葉元凱之直接主管陳美智在現場監看完成,如其認原告與被告葉元凱之交接行為有何不妥或不符被告學校要求之程式,即應予以立即糾正或要求停止,豈有任由原告與被告葉元凱繼續交接行為與簽章,訴外人陳美智本人最後甚至在「行政職務交接清單」監交人欄位完成用印之理,而於事後被告學校再為原告未完成交接手續之爭執,實有違常理。

原告於103年7月21日受被告學校要求兼任非應聘專長之產學合作組長之職務,亦有違兩造於102年8月初聘任時承諾原告從事飛機修護專業教育之初衷,兼任上開職務後,被告學校未提供適當之教育訓練及足夠之職務接替說明,致原告接任後常需超時加班,即便下班後亦常需協調聯繫推動相關工作,致身體健康出現異常,被告現以此為由責怪原告未完成職務交接實不可採。

另原告曾向被告葉元凱稱願於假日返校提供其業務上之協助,然原告於離職不久後即陸續接獲被告學校追討高額違約賠償金之通知,並遭苛扣薪資及拒發超時加班費等情事,原告因而心生恐懼,又因高血壓及肝功能指數飆高,故無法承受被告學校施加之壓力,致無法再踏入被告學校與原有同事維持和平之工作氣氛,且被告葉元凱於原告完成業務交接離職後,均未再向原告提出要求協助之需求,被告學校或被告葉元凱亦均未通知原告任何有關未完成交接之訊息,被告卻於原告與校方另案勞資糾紛訴訟程序提出不實之系爭聲明書,企圖貶低原告之人格,心態實屬可議。

⒉按刑法第310條規定,所謂「散布於眾」意圖,縱使所傳述之事實尚未達到眾所皆知之程度,也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被告學校於與原告另案之勞資糾紛訴訟程序中,要求被告葉元凱提出系爭聲明書做為呈堂證據,該聲明書雖未為該案法官揭露於判決書中,然綜觀被告此舉顯欲貶損原告名譽並爭取勝訴之意圖明顯,否則被告學校為何不願聲請法院傳喚被告葉元凱親自出庭具結作證說明,而僅以出具聲明書之方式代替;

再查,被告學校於上開案件訴訟繫屬中,已將系爭聲明書附於訴狀,並於公開法庭上呈現,已公然向承審法官、陪審法官、書記官、兩造訴訟代理人及法庭旁聽席之親友或不相干人士公開,並且無法避免往後被他人查知之可能,實已達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布之意圖,故被告等之行為確實已對原告構成妨礙名譽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傷害。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被告學校之人員離職手續規定需由離職人員擬簽呈告知各科室主管,再由人事室開立之行政職務交接清單並安排行政職務交接人選,離職人員並須將使用之財產設備、文件資料暨未完成重要事項填寫交接清單,由移交人轉至接交人,另經監交人查核蓋章,再由離職人員將交接清單送交人事室,方屬完成交接手續,嗣另需由離職人員填寫離職證明申請表,方屬完成校內核可之離校手續。

而查,原告於103年7月底接聘擔任被告學校飛機修護科之教師兼產學合作組組長,卻於103年9月28日以電子公文形式提出辭呈後突然離職,斯時為新學期開學不久,除嚴重影響學生校內學習外,更造成學校行政作業莫大困擾,且查原告於103年9月28日提出之電子公文係稱其103年10月10日將離職,惟原告於 103年10月3日開始即不斷以病假名義未到校辦理相關交接手續,被告學校亦無法聯繫上原告,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係患有「高血壓」、「肝功能異常」等慢性疾病,實難認原告之身體狀況有無法到校辦理離職交接事宜之情。

而原告遲至103 年10月10日方以簡訊詢問科室主管陳美智應將業務交接予何人,已不符被告學校離職之交接程序規定,後原告透過臉書詢問被告葉元凱是否接任其職務及交接之時間,雙方約定103 年10月13日下午於被告學校辦理交接,原告當日雖有至被告學校稱要辦理交接,然職務之交接除有形物之移交外,另就職務相關執行情形等內容亦需說明交代,此一般均需有一星期以上之期間才能交接完畢,而原告當日僅將數箱業務相關書面資料、光碟、電腦資料夾檔案等統一交予被告葉元凱,並未向被告葉元凱一一說明檢視交接資料內容,亦未教導相關職務之業務計畫需如何執行,原告即稱因健康狀況不佳急於離開,因原告前於 103年10月10日以臉書訊息告知被告葉元凱會於假日返校再與被告葉元凱辦理職務之交接與說明,而被告葉元凱因當日學務工作忙碌,方先行於原告自製之交接簿上簽名。

詎料,原告於 103年10月13日將上開交接資料移交被告葉元凱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更未依承諾返校與被告葉元凱辦理實質之職務交接,原告既曾向被告葉元凱表示會於假日回去交接,可證原告亦深知要完成職務交接程序並非數小時或數天即可完成,而原告於 103年10月13日入校時間僅有 2小時餘,原告所任職務為產學合作組長一職,其所負責之建教合作、產學攜手執行事項辦理進度等當日均未為交代說明,僅將文件資料交付被告葉元凱而已,且所交付之資料文件亦均未有系統之整理,是原告確實未完成全部職務交接。

又103年10月3日以後被告學校即難以聯繫上原告,除於103年10月10日原告主動聯繫並於103年10月12日以簡訊連絡欲於翌日至校辦理交接以外,關於交接事宜其餘時間被告葉元凱均處於被動狀態,因此造成校務執行之莫大困擾,亦令被告葉元凱承受龐大之職務承接壓力,被迫自行摸索承接之業務,原告雖於事後曾以臉書與被告葉元凱聯繫,然被告學校亦不知情,故並未想到要被告葉元凱以臉書通訊原告請原告回校辦理後續職務交接,且被告葉元凱就被告學校與原告間之糾紛亦不知情,又因原告強調其健康狀況不佳,被告葉元凱亦即不敢強求原告提供業務協助,原告以被告等未再要求其返校協助交接即逕為其已完成交接之主張實屬無理。

又查,原告離職之確切原因乃係於任職被告學校期間,即至訴外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航空公司)面試,後獲聘試用即於約聘學期中率而提出離職,原告既已於103年 9月22日至亞洲航空公司應徵,並預計於103年10月16日到職,而工程師之業務亦非輕鬆,顯見原告健康狀況得以勝任工程師之工作,如此原告卻以其健康狀況為由無力為職務交接,豈非矛盾。

綜上,被告葉元凱所立之系爭聲明書之說明並無不實之情,蓋依被告葉元凱斯時之記憶及主觀想法確實未認同有與原告完成符合學校規定之職務交接程序,原告提出照片指稱有與被告交接,亦屬原告單方之想法,被告學校並不認同。

㈡被告葉元凱出具系爭說明書縱經被告學校於臺南地院另案訴訟事件提出為攻擊防禦方法,然採證與否繫於法院之調查審認,且僅附於狀紙,亦未經法官一一提示,縱經提示雙方亦得表示意見,旁聽之人當不至於為此率斷;

又該案判決結果並未將該聲明書內容揭露於判決書中,是以另案法院既未將該聲明書列為攻擊防禦方法,亦未審酌其內容之真偽,即未經另案法院審酌並採為判決基礎,更非判決之爭點,縱然觀看該份判決亦無法因此即知悉該聲明書之全文,原告指謫被告學校為求勝訴而提出系爭聲明書,刻意認定其未完成交接云云,並無理由。

此外,被告用於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當無有故意妨害名譽之故意存在,否則每件訴訟之證人證述及證明書、切結書豈非都構成妨害他人名譽。

再則,被告葉元凱於系爭聲明書之說明僅係客觀陳述原告「並未完成交接即離職」之事實事發經過,並非記載「業務從未交接或沒有任何交接」,亦未有任何辱罵及不堪入目之字眼,且未在報章雜誌、媒體、網路等公開場合管道發布,如何構得上「散布」?何來妨礙原告名譽?後雖於臺南地院另案訴訟事件中由被告學校提出作為證明之用,亦並非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使原告名譽受侵害之情,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似有不當之處,本件被告等亦無如民法第195條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精神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學校提出辭職後,於 105年10月13日在被告學校與被告葉元凱辦理交接事宜,並由直接主管陳美智見證下完成交接,亦於交接簿上簽名。

詎被告葉元凱出具系爭聲明書,稱原告自 103年10月10日離職後便無法聯絡且未完成業務交接事宜,經被告學校於臺南地院另案訴訟事件中提出,顯然對原告做不實指責及毀損原告名譽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葉元凱就系爭聲明書提出書面說明略以:聲明書最主要是闡述交接過程時間短促,業務教導未盡周全,文件未有系爭整理亦無移交清冊,且劉(即原告)於10月13日後未再入校,無法當面繼續交接,造成校務莫大困擾;

聲明書上未記載業務從未交接或沒有任何交接等字眼;

亦未有任何辱罵及不堪入目的字眼且未在報章雜誌及媒體網路公開場合發佈。

針對聲明書記載無法交接成後續交接,造成校務莫大困擾之陳述,係雙方對於交接認知不同。

針對簽署交接簿部分,因劉稱身體不適,不敢讓劉過於勞累,當日讓劉將急需辦理的業務交代後即讓其返家休養,劉曾在10月10日臉書的簡訊告知〝我休完假後會回去交接,我慢慢教你〞,豈知於10月13日下午僅 1個多小時簡易的交代,並要求我簽署交接簿後未再入校等語(詳本院卷第95至98頁)。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實於 103年10月13日返校與被告葉元凱交接業務,被告葉元凱系爭聲明書內容損毀其名譽,業據提出系爭聲明書、產學合作組交接簿、交接照片、被告學校日期為 103年10月13日之行政職務交接清單等為憑。

惟查,被告葉元凱係於原告與被告學校在臺南地院另案訴訟事件中出具 104年11月10日之系爭聲明書,再由被告學校於另案訴訟事件提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提出系爭聲明書所欲表述之對象,僅係臺南地院另案訴訟事件承審之法官與對造當事人,而承審法官乃係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及知悉兩造陳述或所提出任何書狀之內容,並非任意之第三人,被告等亦無其他散布於眾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等提出系爭聲明書主觀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原告雖另主張:透過法院公開審理程序可能散布於眾云云,然被告等提出系爭聲明書之後,法院於審理活動中使用情形如何,尚非被告等所能事先預見及決定,亦非被告等提出系爭聲明書之初始目的,自難僅以勞資糾紛為公開審理程序而認被告等有散布於眾之故意,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㈢況查,依原告在被告學校到職時,於103年7月21日所填具之行政職務交接清單,其與前手移交人接交之內容包括:財產設備(鐵櫃2個、行政電腦1個) 、書面文件資料(建教合作資料1批、實用技能學程資料1批、就業導向專班資料1批、 產學攜手專班資料1批) 、未完成重要事項(產學攜手專班學生輔導訪視、103學年度校務評鑑)等,有被告學校日期為 103年7月21日之行政職務交接清單1紙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91頁),然觀諸原告提出被告學校日期為103年10月13日之行政職務交接清單,其上監交人處雖蓋有實習主任陳美智之職章,然移交內容僅簡略記載「如附件產學合作組交接簿」,惟產學合作組交接簿上則無實習主任陳美智之簽章。

本院另參酌上開產學合作組交接簿之內容僅有:餐飲服務、美容美髮、汽車修護就業導向專班計畫之執行情形(1.餐飲服務廠商合作契約未簽訂(實習計畫書)廠商評估未執行。

2.美容美髮實習計畫及評估已執行完畢。

3.汽車修護已簽訂廠商合作契約,但未執行廠商評估(須拍照)。

4.國教署核定經費未入帳。

5.餐飲科鮮味退出,原預計6人改換其...),而無其他財產及資料交接說明。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交接內容,則被告葉元凱抗辯稱:其認為正確的交接程序應有充分交接時間,交接資料、財產證明、移交清冊等並進行點交,交接簿需有監交人簽署並經上級批核,交接人需引導被交接人進入業務狀況等等,其與原告雙方對於交接認知不同等語,尚非無據。

㈣基上所述,被告葉元凱抗辯稱:系爭聲明書僅在闡述交接過程短促未盡周全,原告10月13日後未再入校無法當面繼續交接,未有辱罵字眼,且未在報章雜誌、媒體、網路等場合發佈,並未妨害名譽等語,及被告學校辯稱:提出系爭聲明書的對象是承審法官,並無散布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洵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 103年10月13日在被告學校與被告葉元凱辦理交接事宜,並由直接主管陳美智見證下完成交接,亦於交接簿上簽名。

詎被告葉元凱出具系爭聲明書,稱原告自 103年10月10日離職後便無法聯絡且未完成業務交接事宜,經被告學校於臺南地院另案訴訟事件中提出,顯然毀損原告名譽等語,然本院斟酌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等有損害原告名譽及散布之故意,故被告等抗辯並無損害原告名譽及散布之故意等語,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原告聲請傳訊被告葉元凱、實習主任陳美智、人事主管姜麗花到庭,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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