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558,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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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權德
訴訟代理人 吳育慧
被 告 張斌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91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月24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 ○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上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丁燕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9,000元(計算式:零件70,145元+工資26,300元+烤漆13,000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車禍發生之緣由,雖係因第三人邱紹瑋騎乘車牌BNG-121 號重型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丁燕鈴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發生擦撞,嗣丁燕鈴減速閃避,適逢被告亦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再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而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與第三人邱紹瑋固均應負肇事責任,然渠兩人既是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9,000 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本院衡諸本件車禍發生之緣由,係因第三人邱紹瑋騎乘車牌BNG-121 號重型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不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丁燕鈴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頭發生擦撞,嗣丁燕鈴減速閃避,適逢被告亦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再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而肇事,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車輛之車頭毀損,乃因第三人邱紹瑋騎乘機車撞及所致,與被告無涉,故車頭部分修理費用4,670 元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系爭車輛車尾修復費用104,330元(109,000-4,670)中,工資為24,800元、零件69,200元、塗裝10,33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136頁),而系爭車輛係99年4月出廠使用,是該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8月24日,業已使用4年又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2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則系爭車輛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2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200÷(5+1)≒11,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200-11,533)×1/5×(4+5/12)≒50,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200-50,939=18,261】,連同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24,800元、塗裝10,330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53,391元(計算式:18,261 +24,800+10,330=53,391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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