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561,201609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5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森桂
被 告 林建志
紹貿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明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之宣判期日,應變更至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指定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惟上開宣示期日,適遇颱風來襲,本院轄區停止上班上課,故原指定之宣示期日應變更至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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