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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郭佳如
訴訟代理人 劉蜜蘭
原 告 郭佳欣(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郭志源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蜜蘭
被 告 曹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佳如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給付原告郭佳欣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郭佳如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郭佳欣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佳如37,138元、原告郭佳欣203,900 元,及均自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雄鄉福樂村建國路3 段122 號前交岔路口(臺一線261.9 公里處北上車道路口),欲右轉駛入巷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之直行車輛,貿然右轉,適原告郭佳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郭佳欣沿上開道路同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其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被告曹秀、原告郭佳如各有上開疏失,其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郭佳如、郭佳欣人、車倒地,原告郭佳如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挫傷、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郭佳欣因而受有右髖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足挫傷及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40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原告郭佳如部分:醫療費用7,305 元、醫療用品費用750 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合計53,055元。
㈡原告郭佳欣部分:醫療費用20,587元、醫療用品費用5,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15,2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291,287 元。
惟被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故於扣除過失比例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郭佳如37,138元、原告郭佳欣203,9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佳如37,138元、原告郭佳欣203,900 元,及均自10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對於原告郭佳如請求醫療費用7,615 元及原告郭佳欣請求醫療費用3,580 元部分,不爭執;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顯屬無據,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郭佳如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挫傷、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郭佳欣受有右髖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核與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26 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460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2 人受有前揭傷害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2 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2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2 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原告郭佳如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郭佳如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305 元,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郭佳如請求醫療費用7,305 元,自屬有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郭佳如主張因受傷之需要而購買棉花棒、優碘、紙膠共支出750 元,業據其提出合泰儀器行收據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郭佳如請求醫療用品費用750 元,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郭佳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胸壁挫傷、雙膝挫傷、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堪信原告郭佳如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參酌原告郭佳如係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衡量原告郭佳如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郭佳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以上合計原告郭佳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3,055元(計算式:7,305 +750 +25,000=33,055)。
⒉原告郭佳欣部分:⑴醫療費用:①原告郭佳欣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髖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於104 年4 月4 日至105 年4 月25日期間,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020 元,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郭佳欣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②至原告郭佳欣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於105 年6 月10日至105 年9 月1 日期間,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及接受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6,56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郭佳欣所受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是否為104 年4 月3 日車禍受撞擊所致乙節,經覆以:病人於104 年4 月4 日至本院急診及其後6 次門診均未提及右膝疼痛,直至105 年6 月10日至骨科門診才提及右膝受傷後疼痛,因此難以確定是否源自104 年4月3 日之車禍,此有該院105 年11月5 日戴德森字第105110003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郭佳欣所受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並無證據足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③綜上,原告郭佳欣請求之醫療費用於4,02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郭佳欣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接受手術治療後需購買動態膝關節固定夾板而支出5,500元等情,固據提出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惟依目前卷證資料,原告郭佳欣所受此部分傷勢,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敘,是其請求醫療用品費用5,500 元部分,要難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尚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郭佳欣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接受手術治療後需休養8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其受傷之前在小吃店打工,以每月工時120 小時,每小時工資120 元計算,因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為115,200 元等語。
惟依目前卷證資料,原告郭佳欣所受此部分傷勢,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敘,是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要難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郭佳欣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髖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堪信原告郭佳欣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參酌原告郭佳欣係高中學生,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衡量原告郭佳欣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郭佳欣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以上合計原告郭佳欣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9,020元(計算式:4,020 +25,000=29,02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酌原告郭佳如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搭載伊妹妹郭佳欣由南向北直行,對方小客車就突然撞擊伊車輛左側車身,事故發生前伊沒有看到對方,所以伊不知道與對方距離約多少公尺等語,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郭佳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通過路口時,未見被告之車輛駛來,釀成本件車禍,是原告郭佳如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足可認定。
而本院斟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為原告郭佳如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郭佳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139元(計算式:33,055×0.7 =23,13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郭佳欣既係乘坐原告郭佳如駕駛之機車,亦應承擔其使用人即駕駛人原告郭佳如之過失,故原告郭佳欣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314元(計算式:29,020×0.7 =20,3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佳如23,139元、原告郭佳欣20,314元,及均自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
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因擴張聲明而增加之裁判費用1,000 元部分,既均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此部分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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