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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7號
原 告 蕭貴庭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郭永聰
郭劉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劉金枝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零五點二三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劉金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郭劉金枝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郭劉金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23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永聰:系爭房屋為被告郭劉金枝所興建,68年興建時有經過測量,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不知現在為何占用到;
被告願意購買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希望不要拆系爭房屋。
(二)被告郭劉金枝: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興建當時有經過測 量,當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05.23平方公尺乙情,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現場勘測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另就系爭房屋為被 告郭劉金枝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郭永聰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一節,尚難准許。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郭劉金枝移除系爭 房屋並返還土地,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告 郭劉金枝就其之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郭劉金枝雖辯稱興建之初經過測量,當時並未逾越地 界等語,惟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現場勘測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該 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及同段445地號土地於66年至70年之 間並無辦理指界資料,則被告郭劉金枝所辯,尚乏依據。
因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郭劉金枝並未舉證 證明有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郭劉金枝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一節,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郭劉金枝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予以駁回。
本院並斟酌上開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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