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黃正成與被告等4人為兄弟關係,原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親蘇文田所蓋,蘇文田過世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1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 ㈡、因系爭房屋價值不高兩造同意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
-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 ㈡、查原告父親黃正成與被告4人為兄弟關係,被告父親黃正成
- ㈢、又系爭房屋依105年課稅明細表記載「歷經年數」為58年,
-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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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黃鴻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蘇瑞和
訴訟代理人 蘇坤鐘
被 告 蘇瑞吉
訴訟代理人 蘇亮楨
被 告 蘇瑞𨧿
蘇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黃正成與被告等4人為兄弟關係,原告父親因繼承母親(即原告祖母)那邊的香火,所以姓黃,故與被告不同姓。
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祖母蘇黃好所有,原告祖母因擔心原告父親黃正成不懂事,才會將房屋登記給黃正成與被告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5。
因為原告父親已經分配黃家財產,所以沒有去分蘇家的財產。
嗣黃正成過世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5。
被告等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約20.2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
考量系爭土地位處嘉義市文化路夜市商圈,屬繁榮、精華地段等因素,被告各應給付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5年期間,以100年至105年申報地價(均為26579元/㎡)年息20%計算損害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7,367元【計算式:20.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6,576元/平方公尺×20%×5年÷5人=107,367】及每人按月給付原告1,789元(107,367÷5÷12=1,789元)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7,365元,及自10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各分別給付原告1,789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親蘇文田所蓋,蘇文田過世後,系爭房屋由五個兒子繼承,應有部分各1/5。
系爭房屋係因繼承取得而來,被告蘇瑞和、蘇瑞吉、蘇瑞𨧿均無使用該房屋,僅被告蘇瑞興居住其中。
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在原告一人名下,是因為系爭土地原為母親黃家所佔用,當時為被告蘇瑞和及訴外人蘇雪子所出資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因為次男黃正成(原名蘇瑞安)過繼母家,故系爭土地才登記在黃正成名下。
當時是計畫先買在黃正成名下,之後再移轉給蘇家五兄弟共有,後因某些因素沒移轉,原想分割但因面積不大,又要支付手續費,所以亦無分割。
被告等人也知道房子價值不高,被告願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但希望原告提供被告蘇瑞興住到終老,若房屋倒榻了,也希望原告能夠負擔被告蘇瑞興房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1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未辦裡保存登記僅有稅籍登記資料,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5。
㈡、因系爭房屋價值不高兩造同意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稅籍資料上之20.2平方公尺(6.1105坪)計算。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惟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是在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情形,受益人是因使用他人之土地而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若兩造就受益人有利用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受益人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證明責任。
㈡、查原告父親黃正成與被告4人為兄弟關係,被告父親黃正成繼承母家香火從母姓,業據兩造陳述明確。
又系爭土地其中116之2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原為黃花枝所有(36年總登記時),民國46年間後移轉為蘇黃好所有,52年間再以贈與移轉為黃正成所有,嗣由原告於97年間繼承取得;
131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部分,所有權人原為嘉義市政府,民國40年間移交嘉義市公所,52年間移轉歸黃正成所有,嗣由原告於97年間繼承取得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日嘉地一字第1050001885號函附電子處理前舊簿(手抄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5年11月8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1050508023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45、176頁)。
被告雖抗辯購買土地之資金實際上由被告蘇瑞和及訴外人蘇雪子出資云云,無論是否為真實,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
系爭土地向嘉義市公所承買時,既是登記於黃正成名下,即由黃正成取得所有權,何人實際出資與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無關。
是系爭2筆土地現為原告單獨所有乙節,已堪認定。
㈢、又系爭房屋依105年課稅明細表記載「歷經年數」為58年,可見系爭房屋建築近60年,建築時間約在民國47年前後(105-58),有房屋照片、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5年11月7日嘉市稅房字第1057016221號函附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37、147、171頁)可查,且與蘇黃好於46年間取得系爭11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狀況相符。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僅有稅籍登記資料,稅籍資料顯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
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築是祖母蘇黃好(即被告母親)出資興建,因為擔心父親黃正成不懂事,才登記在5個兒子名下(含被告4人)云云。
然而,系爭131地號土地向嘉義市公所購買時尚且直接登記在黃正成名下,如系爭房屋為蘇黃好出資屬於黃家財產,黃正成又是蘇文田與蘇黃好所生育之5名兒子中唯一繼承母家之人,有何理由房屋之稅籍會登記為兄弟5人共有?又蘇家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是由父親蘇文田所蓋,蘇文田去世後女兒沒有繼承由5個兒子繼承取得系爭房屋等語,與稅籍登記較為吻合,況原告複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也表示對於系爭房屋為蘇文田所興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系爭房屋乃蘇文田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可信為真實。
系爭房屋約為47年前後興建,斯時系爭116之2地號土地為蘇黃好所有、131地號土地則為嘉義市公所所有,嗣58年間黃正成向市公所承購取得系爭131地號土地,並自蘇黃好處受贈116之2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當時為供全家居住之用,蘇文田興建該屋不可能未徵得蘇黃好同意,黃正成取得116之2、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也不可能未同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
可見蘇文田當初是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屬不定期使用借貸契。
㈣、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父親黃正成為黃蘇好之繼承人、原告則為黃正成繼承人(蘇黃好、黃正成為系爭土地之貸與人),黃正成與被告等則均為蘇文田之繼承人(蘇文田為系爭土地之借用人),兩造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於本案中僅表示於97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卻未能證明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
又依民法第472條規定,借用人死亡者,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而已,惟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等節,則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
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之權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更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準此,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8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請求被告等人應各給付原告107,365元,及自10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1,7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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