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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588號
原 告 王錦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永權即曾永法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永權即曾永法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80,000 元(即原告聲明請求給付金額),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8,522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曾永權即曾永法之住所地為嘉義市○○街00巷00弄00號,經查其身分證字號為I100***015,惟原告所提出本票(影本)之發票人曾永法之住所地為嘉義市○○○街0 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兩人似乎並非同一人,惠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對象與發票人是否同一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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