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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原 告 黃忠義
被 告 陳躍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17,500元。
查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07,400元,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5年9月1日嘉市稅房字第1057012683號函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40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17,5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4,900元(計算式:107,400元+217,500=324,9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2,320元,尚應補繳1,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1,2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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