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615,2016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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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原 告 黃忠義
被 告 陳躍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7年1月30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1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

詎被告陸續積欠租金,於102年間已積欠租金82,500元;

又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7月止10個月期間,每月積欠租金3,000元,共計積欠30,000元;

另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6月止共計11個月期間,每月積欠租金5,000元,共計積欠55,000元;

復自105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積欠4個月租金共100,000元,扣除被告繳納之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217,500元。

原告前於105年7月14日起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繳交積欠之租金,然未獲置理,故於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欠租金217,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繕本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69、73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02年起陸續積欠租金,經原告105年7月間以電話通知被告限期繳納後,被告仍未履行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遲延支付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租額,原告復於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已於105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3頁),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共計217,500元,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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