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620,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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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620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顏紹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補正:⒈記載當事人(含住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及繕本到院。

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

⒊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請陳明被繼承人為何人。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李郭天分割所繼承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松子腳段329之67地號)、同段95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松子腳段386建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告雖於105年8月29日以補正狀提出上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惟未提出書狀載明被告姓名及完整地址,且補正狀亦未完整列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以供本院寄送繕本予被告等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均已調齊附卷,原告如有需要應來院閱卷)。

三、本件為原告代位債務人李郭天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以李郭天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按其應繼分計算,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秀鳳所有,李秀鳳89年11月23日死亡,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由父母李宗文、李郭寶玉繼承取得所有權(未曾分割遺產,故仍為公同共有)。

㈡、訴外人李宗文嗣於100年6月17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55、356、367、376號卷查閱屬實,又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已死亡,依本院應現有資料推知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即李江水、李茂雄、李德六等人繼承。

㈢、訴外人李郭寶玉嗣於101年8月26日死亡,其配偶李宗文先於李郭寶玉死亡無繼承權,第一順位繼承人張李秀汝、李若綾(即李佩娟)、李欣怡、李欣蘭、李秀美、賴淑慧、賴明宗、賴明昌、李瑞暄均拋棄繼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92、422、492號准予備查),應由其子李郭天(應繼分2分之1)及孫子女汪芷伶、汪沁儀(代位繼承應細分各4分之1)繼承。

㈣、又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僅為李郭天、汪芷伶、汪沁儀3人顯然有誤,其等3人已拋棄對李宗文之繼承權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如何可能依登記簿謄本所載於「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月17日(即李宗文死亡之日)」繼承取得所有權?其等3人應僅繼承取得訴外人李郭寶玉部分權利。

㈤、依此計算債務人李郭天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1/2*1/2),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228元(〔77.77*4300(土地公告現值)+170500(遺產清冊所示之建物核定價額)〕*1/4(李郭天之應繼分)=126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郭天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郭寶玉者,為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4分之1。

系爭不動產為李秀鳳之遺產,未曾辦理遺產分割,應以被繼承人李秀鳳之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分割遺產案件之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原告應追加正確之被告姓名、地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正及補繳,逾期不補正、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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