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65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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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高義欽
被 告 林哲慶即林宜炫
賴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9 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民國96年10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賴秋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哲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哲慶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林哲慶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3,029元及利息,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林哲慶均未清償,經原告調查被告林哲慶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林哲慶已於民國96年9 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賴秋香,並於96年10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林哲慶於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應認彼等有密切往來之聯繫,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賴秋香自應知悉被告林哲慶就其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恐無真意,況倘被告間確有真實價金之支付,被告林哲慶應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林哲慶並無任何進行清償之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真實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提起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賴秋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如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非屬無效,亦因被告間行為時明知此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以回復為被告林哲慶所有,爰提起備位之訴。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另備位聲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9 月4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0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賴秋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賴秋香則以:被告林哲慶原欲拋棄繼承,因代書辦成繼承,後來被告林哲慶才將所繼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伊,伊與被告林哲慶並無買賣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哲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林哲慶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哲慶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林哲慶應清償原告83,02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又被告林哲慶已於96年9 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賴秋香,並於96年10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賴秋香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哲慶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屬虛偽買賣,而被告賴秋香自承其與被告林哲慶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堪認被告間應無買賣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即為可採。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賴秋香應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被告林哲慶所有之責任,且因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故被告林哲慶仍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賴秋香行使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茲被告林哲慶既怠於行使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且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已有給付遲延及規避追償之情事,原告自得因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林哲慶之上開權利,請求被告賴秋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96年10月9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賴秋香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以預備訴之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所提備位訴訟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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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6平方公尺 │5分之1        │
└───────────────┴──────┴───────┘
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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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數│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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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溪口鄉│嘉義縣溪口鄉│嘉義縣溪口鄉│1層 │66.75平方 │5分之1  │
│三疊溪段100 │三疊溪段66-1│疊溪村下員林│    │公尺      │        │
│建號        │9 地號      │255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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