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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陳俊維
兼訴訟代理人 陳弘霖(即朱淑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弘霖、陳俊維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俊維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弘霖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弘霖之被繼承人朱淑丰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於簽帳消費後,未按期清償帳款,積欠消費款本息計新臺幣(下同)95,162元(其中本金為80,000元),嗣因朱淑丰死亡,原告乃向朱淑丰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弘霖請求其應於繼承朱淑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5,162元,及其中80,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業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35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朱淑丰所遺留之遺產,由被告陳弘霖依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詎被告陳弘霖為脫免原告為強制執行,竟於105 年4 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維,顯然減少責任財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認同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維願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弘霖所有等語,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被告於105年4 月1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於105 年9 月9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5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認諾在案,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俊維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弘霖所有,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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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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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段○○段00地號│建 │249 │10000分之1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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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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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
│ │ │ │層數 │面積 │附屬建物用 │ │
│ │ │ │ │ │途及面積 │ │
├────┼─────┼─────┼───┼───┼──────┼────┤
│嘉義市中│嘉義市中山│嘉義市東區│第4層 │22.95 │陽台:5.93 │全部 │
│山段七小│段七小段83│和平路283 │ │ │ │ │
│段1593 │地號 │-1號4樓1 │ │ │ │ │
├────┴─────┴─────┴───┴───┴──────┴────┤
│共有部分:嘉義市○○段○○段0000○號,面積54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0000 分之1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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