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697,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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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李慧霖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2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231,200 元【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5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已到期租金98,000元,合計共329,200 元;
至另請求被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 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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