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701,2016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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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01號
原 告 江慶哲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莊順勝即弘順電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56,107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105年9月10日提示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發票日      │退票日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0000000   │556,107元 │京城銀行  │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日│
│          │          │中埔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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