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70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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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劉義雄
李祥維
被 告 高鄧金敏
訴訟代理人 高繼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5281 號執行事件,原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就執行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5 年10月12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05 年9 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25281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茲原告業於105 年10月6 日已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暨其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1原為訴外人許文芳所有,許文芳於88年7 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1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人為許文芳,訴外人許禮璟為許文芳之繼承人,於94年6 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 分之11,嗣原告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許禮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 分之11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52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以276,000 元拍定,並於105 年9 月7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為次序7 應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為200,000 元,然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文芳間之債權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是本件被告應就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則可認系爭債權應非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予被告之200,000 元部分自應剔除等語。

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52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200,000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許文芳確實有向伊借款200,000 元,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伊設定抵押權,復陸續簽發4 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224,000 元,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前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伊因此持上開4 紙本票聲請本院90年度票字第795 號本票裁定,並經換發本院90年度執字第5031號債權憑證,嗣再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39號債權憑證,伊與許文芳間之借款債權債務係確實存在,抵押權之設定亦屬真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1原為許文芳所有,許文芳於88年7 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1為被告設定2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人為許文芳,許禮璟為許文芳之繼承人,於94年6 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 分之11,嗣原告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許禮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 分之11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52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以276,000 元拍定,並於105 年9 月7 日作成分配表,將被告列為次序7 應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為2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分配表為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25281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既已主張被告與許文芳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有債權存在。

經查,被告曾持許文芳所簽發4 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224,000 元,聲請本院90年度票字第795 號本票裁定,並經換發本院90年度執字第5031號債權憑證,嗣再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39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而被告係於88年7 月9 日設定抵押權,上開4 紙本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88年9 月1 日、88年7 月20日、88年7 月27日、90年2 月28日,期間相近,衡諸常情,若非許文芳確實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借款,應不可能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並就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則被告主張上開4 紙本票即為其對許文芳之債權確係存在之證明,尚非無據;

且證人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何俊寬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許文芳一起來找伊辦理抵押權設定,他們二人說許文芳有向被告借款過2 、3 次,金額累計為200,000 元,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因本件債權人、債務人均有出面確認有借款債權,不會懷疑有造假情形,所以不會要求他們提出借款證明文件等語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應認非虛,堪認被告就其對許文芳確有200,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一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至原告僅空言泛指被告與許文芳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許文芳確實有200,000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就該債權設有抵押權作擔保,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經強制執行而拍定,則執行法院將被告之抵押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7 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200,000 元,分配金額200,000元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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