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716,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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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莊振發
被 告 蕭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倘若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情形,得取消優惠利率,適用年利率15%;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未再還款,迄至105年3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128,997元、應收利息5,405元及違約金600元,合計135,002元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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