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被告郭嘉文、曾啟銘、楊慶恭、潘介琴經合法通知,均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美華前因投資原告與訴外人張錫薰之環保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沈美華則以:被告等並無對原告有恐嚇及妨礙原告自由
- (二)被告郭嘉文、曾啟銘、楊慶恭、潘介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於起訴之初,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在受強暴脅迫之
- (二)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 (三)原告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之緣由,雖表示是因遭到被
- (四)原告另爭執稱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見解
- (五)此外,有關被告沈美華抗辯兩造就舊債務會算結果,原告同
- (六)末參以原告爭執其與被告沈美華先前雖有金錢往來,然全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到強暴脅迫而簽發,被告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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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3號
原 告 林世一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陳奕璇
被 告 沈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郭嘉文
曾啟銘
楊慶恭
潘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郭嘉文、曾啟銘、楊慶恭、潘介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美華前因投資原告與訴外人張錫薰之環保節能燃燒機專利失利,不甘虧損,竟與被告潘介琴、楊慶恭、曾啟銘、郭嘉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下午4 時共同前往原告住處附近,位在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與忠孝路口之檜藝生活村,分別由被告潘介琴以「要原告死、沒簽本票就會如何如何、沒有拿錢出來就會如何如何」、被告楊慶恭以「若不配合開立本票,將會如何如何」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7時,由被告潘介琴指示被告郭嘉文、被告楊慶恭指示被告曾啟銘,違反原告意願強制將其載往位在嘉義市新榮路之玉山銀行,原告因受被告潘介琴、楊慶恭前詞威脅恐將危及家人安全致心生畏懼,遂配合前往銀行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返回檜藝生活村前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被告潘介琴,以求先行脫困及確保家人安全,原告係處於受強暴脅迫之處境,而不得不簽立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原告與被告沈美華先前雖有金錢往來,然被告沈美華所主張之借款,已於97年6 月24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資涵匯款970,030元、99年7月14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蘇明碧匯款500,000 元至被告沈美華帳戶,所有借款皆已結清,是被告等已無任何債權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等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等應交還系爭本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沈美華則以:被告等並無對原告有恐嚇及妨礙原告自由之言行,有關原告指稱遭被告等人脅迫,致同意與被告等和解,並簽立系爭本票云云,已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8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鈞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在案,是原告指稱受脅迫而和解並簽立系爭本票與事實不符,縱認原告係受脅迫為意思表示,亦已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
再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乃係因積欠被告等借款,經雙方會帳,同意本利總計以364 萬元計算,並同意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分期清償所致,原告所稱於97年6月24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林資涵匯款970,030元、99年7月14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蘇明碧匯款500,000元等,均與本件無涉,是兩造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嘉文、曾啟銘、楊慶恭、潘介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起訴之初,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在受強暴脅迫之情況下簽立,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由於系爭本票均於103年1月24日簽發,距今已逾2 年以上,業已超過民法第93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1 年),故原告乃於審理中捨棄此部分主張(本院卷第196頁),本院自毋庸再予論斷,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件被告等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原告並不否認其真實性,則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件既由原告就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原告針對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利己主張,負證明之責任。
(三)原告就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之緣由,雖表示是因遭到被告等人言語恐嚇後,在遭強暴脅迫之情況下簽立,但實際上未積欠被告等金錢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遭到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前經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在案發當日即103年1月24日是自行進入銀行領錢,並將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等人,且自銀行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原告是單獨進入銀行提領現金,其表情平和,並無驚恐或其他異於一般人之反應及表現,亦未向銀行人員求救等情,因認原告於103年1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30萬元現金給被告等人,並無遭到強暴脅迫之情事,因之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及交付審判,亦均經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號處分書及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可佐,足認原告主張係遭到被告等言語恐嚇或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實情,難予採信。
(四)原告另爭執稱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見解,倘票據是因借款關係而簽發,應先由執票人即被告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前提乃兩造當事人對於簽發本票之原因是出於借款關係,均無爭執,則因消費借貸是以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在原因關係層面須先由款項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而,本件兩造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迭有爭執,原告主張是遭到強暴脅迫而簽發,被告沈美華表示是因雙方會算先前債務而簽發,足見兩造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各有不同主張,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案例「原因關係無爭執」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用之餘地。
易言之,基於票據無因性之要求,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始適用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相同意旨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故在本件兩造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之情形下,即應先由原告針對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此外,有關被告沈美華抗辯兩造就舊債務會算結果,原告同意附加利息後,先交付30萬元現金並簽發系爭本票分期清償等情,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本票4 張雖同為103年1月24日簽發,但到期日分別為103年1月28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30日,有本票4紙影本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沈美華辯稱兩造協商會算後原告同意「分期」清償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沈美華所言非虛。
至於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是遭到強暴脅迫云云,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事證補強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空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等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難採信。
(六)末參以原告爭執其與被告沈美華先前雖有金錢往來,然全部借款業已結清云云,並提出97年6 月24日由訴外人林資涵匯款970,030元、99年7 月14日由訴外人林蘇明碧匯款500,000元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
然由原告前揭承認兩造金錢往來之陳述,適足認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沈美華辯稱經雙方會算舊債務結果,原告同意附加利息後,簽發系爭本票及交付現金30萬元一節,並非無稽。
至於原告雖主張先前欠款已全部清償云云,然觀諸訴外人林資涵、林蘇明碧前揭帳戶明細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有匯款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係替原告償還欠款,更難以證明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
準此,倘原告主張對被告沈美華之欠款已全數清償完畢,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就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提出確切之證明,反而於103年1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等人,本院稽之上情認被告沈美華辯稱兩造會算舊債務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分期清償之說法,與實情較為相符,堪值採信。
反之,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難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到強暴脅迫而簽發,被告等人對原告無任何債權之原因關係,請求確認被告等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應交還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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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票 號 │ 到 期 日 │發票人 │
│號│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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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月24日│114萬元 │643466 │103年1月28日│林世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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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月24日│100萬元 │643467 │103年2月10日│林世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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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月24日│ 75萬元 │643468 │103年3月30日│林世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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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月24日│ 75萬元 │643469 │103年4月30日│林世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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