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73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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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林宗德
被 告 謝新昌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4.06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謝新昌所有坐落同段938地號土地(下稱938地號土地)及被告李而所有坐落同段953地號土地(下稱953地號土地)相毗鄰,因938地號土地及9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告2人遂分別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確認被告謝新昌所有938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45.4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應容忍被告謝新昌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32號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認被告李而所有953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開判決均已確定。

系爭土地為建地,面寬僅4米,本得申請建照供建築使用,經被告2人於上開面寬2米、面積45.47平方公尺之土地開設道路供通行後,已無法建築而等同廢地,原告受損程度匪淺,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按年給付系爭土地因遭被告開設道路所受損害之償金新臺幣(下同)15,3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5年4月27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356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新昌則以: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理由記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潭底段243-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潭底段243地號土地,被告謝新昌所有之93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潭底段243-3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潭底段243-2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重測前潭底段243、243-2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蔡阿石所有,被告謝新昌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可知被告謝新昌所有93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間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而來,則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被告謝新昌自無支付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而則以:我從10幾歲走到現在,有10幾戶都住在那裡,為何原告僅起訴我,原本就有8呎的路,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封路,因此我不用支付償金,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938地號土地及953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謝新昌、李而所有,被告2人前曾分別對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確認被告謝新昌所有938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45.4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應容忍被告謝新昌於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32號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確認被告李而所有953地號土地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開判決均已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938地號土地及9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4、67至7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認通行權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土地因遭開設道路所受損害之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有無理由?㈡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又民法第788條第1項復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顯然法律係就單純通行與開設道路通行分別設其規定,亦即單純通行與開設道路之通行,對於通行地之影響並不相同,有通行權人若開設道路時,則對通行地之所有權行使受有較大之限制,是雖民法第787條第1項已有支付償金之規定,仍復於第788條第1項就開設道路之通行規定應支付償金,兩者應屬不同請求權。

而民法第789條雖另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此乃規定於土地讓與或分割時僅能通行於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並無須支付償金,而不能就非原屬該(數)筆土地之其他周圍相鄰土地主張通行權,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關於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之特別規定,並非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故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稱「有通行權人」,應包含民法第787條第1項或第789條第2項所指之「有通行權人」之情形,亦即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仍應支付償金。

⒉被告謝新昌辯稱其所有938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均為蔡阿石所有,被告謝新昌係基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而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固堪信屬實。

惟查,上開判決主文第4項記載「被告(即本案原告及訴外人陳金婉、林江瓊櫻)均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即本案被告謝新昌)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而被告2人自陳其等已於通行範圍共同出資鋪設水泥,因被告2人均有通行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且有原告所提鋪設水泥前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可知被告2人已於本院判決之通行範圍開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有較單純通行而言較大之損害,則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均應依民法788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償金。

被告謝新昌辯稱其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之規定無須支付償金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數額為何?⒈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開設道路通行,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應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於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此項償金支付之義務,於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開設道路之義務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先後經本院判決得通行系爭土地同一面積45.47平方公尺之範圍,其中被告謝新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其得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嗣被告2人共同出資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水泥路面等節,均如前述,而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決係於105年6月30日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見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6卷第397頁確定證明書),則自該日起原告應容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自該日起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27日起按年給付償金,尚屬無據,被告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105年6月30日起算。

⒊再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勢平坦,形狀呈狹長梯形,其中一面面臨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復經原告陳稱:系爭土地自我103年12月份購買後就空在那裡,後來就被判決可供被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系爭土地於被告通行前係作為空地;

而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前述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寬度2公尺、面積45.47平方公尺之範圍鋪設水泥路面後通行後,原告每年所受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額為若干乙節,經兩造合意由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見本院卷第98頁),鑑價結果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之乙種工業區用地,一面面臨中正路,土地最大寬度為4.5公尺,最大深度為22.8公尺,地勢平坦,形狀呈梯形,法定建蔽率70%,法定容積率20%,依相關土地管制規定推估可能最大樓地板面積為興建樓層數地上3層、地面層面積65.84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197.5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4.69平方公尺,利潤率約15%,以加權平均法評估結果,通行前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900元,總值1,495,554元,其中45.47平方公尺供通行後,將使土地價值減少約60%即433,784元(計算式:45.47×15,900×60%=433,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土地提供上述範圍供通行後之價值為1,061770元,即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11,288元,再以風險溢酬法推算收益資本化率後決定收益資本化率為3.54%,則以收益法公式計算後,系爭土地因上開45.47平方公尺面積遭鋪設水泥供通行後每年所受損害金額為15,356元(計算式:433,784×3.54%=15,3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該所106年3月22日106嘉簡祥估字第02017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288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情形、形狀、附近環境,及上開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已詳述其鑑定方法、估價條件、系爭土地現況、環境、利用價值及各項價格形成因素,製作之人復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認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上開鑑價結果,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15,356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業經本院判決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45.47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2人已共同於該通行範圍鋪設水泥路面以供通行,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5年6月30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原告雖受部分敗訴判決,惟本院酌量原告敗訴部分金額甚低(即自10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償金請求),爰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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