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745,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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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李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另給付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至94年12月29日止計尚欠107,168元,及其中本金 97,451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未償。

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前開受讓債權讓與原告,本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述債務,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影本各 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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