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746,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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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葉香婷
被 告 曲薏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取得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亦有誤,顯非原告所簽,而係被告偽造原告之筆跡,原告亦未於被告提出之借貸收據上簽名,是原告與被告間無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 104年10月27日於其車上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簽立借貸收據 1紙與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原告,原告向被告借貸一事有被告與原告男友之通信軟體對話可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借貸收據,均非原告所簽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借款10萬元給原告,原告簽了系爭本票及借貸收據交給被告等語,並提出日期為 104年10月27日借貸收據1紙為憑(詳本院卷第45頁) 。

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收據均非其親自簽名,本院乃調閱原告在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或開戶之相關資料,將上開申請書、開戶資料上「葉香婷」之簽名,連同原告於另案 105年度抗字第 3號本票裁定案件抗告狀上「葉香婷」之簽名,均作為比對資料,另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收據正本上「葉香婷」之簽名作為待鑑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比對資料及待鑑資料上「葉香婷」之簽名筆跡是否相同?經鑑定結果認:以特徵比對結果,甲類筆跡 (即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收據上「葉香婷」之簽名)與乙類筆跡(即葉香婷於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信用卡資料上之簽名,及葉香婷所提抗告狀上之簽名),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 相同,故兩者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該局106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503526660號函文檢附之鑑定分析表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91、93頁) 。

由上開筆跡鑑定結果,足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收據上「葉香婷」之簽名,確實係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無訛,原告主張其未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收據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系爭借貸收據上「葉香婷」之簽名既係原告本人親簽,則本院參酌系爭借貸收據內容略以:甲方(即被告) 、乙方(即原告)茲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約條件,甲方於104年10月27日貸於乙方拾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 (與No779306如數點收) 等情,有系爭借貸收據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45頁) 。

由上開借貸收據記載內容觀之,被告借款10萬元給原告並將借款交付給原告,原告則簽立系爭借貸收據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收執為憑。

因此,被告抗辯其有借款10萬元給原告並已交付借款等語,信屬真實。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至於原告另陳稱要徐先生出來與被告談云云,則與本件認定事實無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然經本院囑託鑑定筆跡結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收據上「葉香婷」之簽名應為真正,足認兩造間確有1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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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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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元       │104年10月27日 │未載        │CH77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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