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755,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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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林振任
被 告 胡瑞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 1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後湖活動中心內休息時,因不滿原告與訴外人吳光凱在活動中心內商談業務時搬移椅子聲音過大,其受到驚擾,遂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並將原告推至活動中心門口,訴外人胡清澤見狀後立即從旁趕至,嗣被告與訴外人胡清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訴外人胡清澤徒手用力毆打原告之肚子,胡瑞忠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須脾臟切除之重大不治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913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 104年7月1日至105年5月30日分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與祥太醫院急診開刀與就診治療、復健,合計57次,共支出醫療費用43,913元。

2.收入損失33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主任之職務,負責業務招攬、理賠、保險變更等工作項目,因系爭傷害致原告於104年7月至105年5月共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原告僅請求每月收入損失以 3萬元計算,於受傷休養期間合計損失33萬元之工作收入。

3.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需切除脾臟,身體所受損害難以回復,原告身心備感痛苦,受傷至今仍未完全復原,工作能力與時間均大有減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爰於收入損失3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胡瑞忠於104年7月 1日15時20分許,因休息時受到驚擾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與訴外人胡清澤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肚子,致原告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須摘除脾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卷宗,核閱刑事卷內證據資料無誤,並有祥太醫院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

而查,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

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

脾臟摘除後,自然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胡清澤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傷勢嚴重須切除脾臟,受有重大之身體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固就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然本院審酌活動中心本係供人活動交流之場所,被告自行選擇在該活動中心休息,僅因休息中受到原告搬移椅子聲音之驚擾,即上前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將原告推至活動中心門口,俟訴外人胡清澤加入並出手毆打原告肚子時,被告不但未加阻止,反亦出手毆打原告肚子,致原告受有脾臟破裂之傷勢並須切除。

而原告遭被告及訴外人胡清澤毆打,且須切除脾臟,不但受有開刀及傷勢復原之身體上痛苦,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創傷,且因脾臟切除,影響終身之免疫力。

本院復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被告104年度並未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10萬元,原告則提出103年12月至104年11月之扣繳憑單影本,收入總額約50萬元。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惟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萬元,故於原告請求之25萬元範圍內,當屬可採。

又本件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已就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25萬元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爰不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出手毆打並致原告成傷而切除脾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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