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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准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碧鳳
訴訟代理人 黃彥期
被 告 夏禾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榮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03 年12月及104年2月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數批,詎被告公司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26,656 元未為給付,被告公司竟以上開衛浴設備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蕭鎮煌所購買,與被告公司無涉為由拒絕付款,然被告公司自102年3月起即陸續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交貨地點依被告指示有大華路或中興路等地,蕭鎮煌當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由其向原告叫貨,並由蕭鎮煌之女即訴外人蕭婉芸與原告簽約,此次係被告公司追加叫貨,始無再次簽約,原告實無法知悉被告公司之內部狀況,因此被告公司不能以其內部關係對抗原告,再者, 103年12月、104年2月兩造完成交易時,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開立之請款發票後,已持該貳紙發票向稅捐機關完成報稅程序,顯示被告公司已承認雙方此二筆交易,既已承認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如數清償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經營夏禾旅館,於103年8月4 日早已建造完畢,訴外人蕭鎮煌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僅是其得標施作被告公司旅館之衛浴設備,但原告所稱103年12月及104年2 月之衛浴設備數批,是訴外人蕭鎮煌為自己開設於嘉義市○○路000 號之私人民宿所購置,與被告公司無涉,且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為漢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被告公司,自不應由被告公司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然如非契約之當事人,即不受他人締結契約之拘束,乃屬當然,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及104年2月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數批,迄今仍積欠貨款326,656 元未給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指衛浴設備數批,是訴外人蕭鎮煌為自己開設於嘉義市○○路000 號之私人民宿所購置,與被告無涉等語,準此,本件即應進一步審究原告所指衛浴設備數批之購買人,是否確為被告無訛?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材料合約書以觀,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之衛浴設備,交貨日期明定為102年6月至103年3月間,交貨地點為嘉義市大華路(本院卷第119-127 頁),與本件原告所稱系爭衛浴設備數批之出貨時間為103 年12月至104年2月,出貨地點為嘉義市○○路000 號(本院卷第13-19 頁),時間地點均不相符,顯難認是同一批買賣交易;
此外,再觀諸原告針對系爭衛浴設備數批之買受人,於統一發票上記載為「漢廣建設(股)公司」,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9頁),足認原告亦自認系爭衛浴設備數批之買賣對象為訴外人漢廣建設公司甚明,故被告既非系爭衛浴設備數批之買受人,即無給付貨款給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對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爭執稱:當初幫被告公司做嘉義市大華路旅館之衛浴設備時,是由訴外人蕭鎮煌出面叫貨,日後蕭鎮煌再度叫貨到嘉義市中興路,原告即認為是先前契約的延續,所以沒有重新簽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蕭鎮煌當初得標施作被告公司新建旅館之衛浴設備,已於103年8月完工,至於嘉義市○○路000 號是蕭鎮煌私人民宿,與被告無關等語。
經查,被告公司當初向原告訂購旅館之衛浴設備時,至少曾簽訂3 份契約,日期分別為102年4月20日、103年2月10及103年3月10日,代表簽約人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蕭婉芸(本院卷第119-127 頁),堪認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衛浴設備時,是由負責人蕭婉芸逐次與原告簽約,與原告所稱由訴外人蕭鎮煌代表叫貨云云,已有不符;
原告先前既於出貨前逐次與被告公司簽立書面契約,參以本件送貨地點已變更至嘉義市中興路,原告為何不要求另訂書面契約,以防爭議?據此,足認原告所稱認為系爭衛浴設備數批是先前契約之延續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
況且,原告又於出貨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明載買受人為「漢廣建設(股)公司」,已如前述,俱足認被告並非系爭衛浴設備數批之買受人至明,原告前揭主張難予採信。
至於原告爭執被告公司有要求將統一發票退回重開給「漢廣建設(股)公司」云云,惟先前原告既均將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公司(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公司亦無爭執,則本件被告公司發現統一發票記載與事實不符後,退回原告重開,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訂購衛浴設備之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326,656 元及遲延利息之主張,經本院審理及調查各項證據結果,認被告並非系爭衛浴設備數批之買受人,故原告上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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