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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7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吳晉漢
被 告 吳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 月間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3 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若有遲延清償,除應償還款項及加計上開遲延利息外,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因被告其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6,970 元未為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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