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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吉祥
沈吉本
被 告 廖鳳彬即吳少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吳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管理吳少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少華於民國92年3 月3 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由吳少華向原告申請「春嬌志明現金卡」後,即得以其在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在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之額度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惟應依約按月一次清償融資餘額,或繳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2.99%(後經調降為8%) 固定計算之利息,倘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吳少華於97年3 月30日死亡,截至97年5月7 日止尚積欠198,011 元(其中本金為197,097 元)未清償,吳少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嗣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5 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吳少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吳少華已無遺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放款全戶查詢單、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 號裁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而吳少華是否確有遺產,乃屬原告執行有無實益之問題,核與上開債權存否無涉。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吳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應由被告於管理吳少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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