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813,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蔡翠娟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690號裁定及本院民國90年5月22日嘉院昭民執字第3301號(即89年度執字第330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蔡翠娟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04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690裁定及鈞院民國90年5月22日嘉院昭民執字第3301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於106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1)之部分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故本件僅就原告上開聲明(2)之部分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蔡吳流前雖與原告蔡翠娟一同對被告提起訴訟,然兩造前無正當理由遲誤本院106 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訂106年2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蔡吳流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且經被告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蔡吳流所提訴訟已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蔡翠娟為購買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88年9月7日向原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與訴外人蔡吳流(已視為撤回起訴)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惟原債權人高林公司已取回系爭車輛,並以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清償貸款,是原告並未積欠原債權人高林公司任何債務;

退而言之,原債權人高林公司曾於90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690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取得鈞院90年5 月22日嘉院昭民執字第3301號債權憑證,又於96年1月3日再聲請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70 號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而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其對原告之汽車貸款債權讓與宜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信公司),宜信公司再於98 年3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遲於105年11月8 日向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1020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已於101年1月3日逾5 年而時效消滅,故被告遲至105年間方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執上開裁定及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及13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因原債權人高林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未獲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全未受償,因此取得鈞院89年度執字第3301號債權憑證在案,可茲證明原告尚積欠被告債權未為清償,原告主張業已清償債務,應負舉證責任。

縱使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原告僅因取得時效抗辯事由,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然存在,非謂請求權當然消滅。

是以,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本於上開票據法規定對原告蔡翠娟即發票人請求本票票款,而票據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本件被告所請求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3年短期時效期間,而無民法一般請求權15年及5年短期時效消滅期間之適用餘地,先此敘明。

(二)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經時效完成者,則不發生時效中斷與否之問題。

查系爭本票前經被告之債權讓與前手高林公司於8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3301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因債權未能受償,而經本院於90年5 月22日發給嘉院昭民執字第3301號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及債權憑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2頁),承上開說明,債權人至遲應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時效中斷事由終止時即90年5月22日起,3年以內即93年5 月21日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始有再次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被告之債權讓與前手高林公司卻遲於95年1 月19日始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有前揭債權憑證可佐,足認系爭本票所示債權顯已逾3 年請求權時效;

至於被告或其讓與前手復於96年1月3日、104年8月25日及105 年11月10日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時間完成後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故本件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確定罹於時效甚明。

(三)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14 號、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參照)。

原告蔡翠娟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非無所憑,應認此票款請求權於原告抗辯時歸於消滅。

是故,被告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690號裁定及本院90年5月22日嘉院昭民執字第3301 號(即89年度執字第330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040號強制執行,惟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審理中業已終結,故原告乃主動撤回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惟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690號裁定及本院90年5月22日嘉院昭民執字第3301號(即89年度執字第3301號)債權憑證,已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原告蔡翠娟行使時效抗辯後,即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再持前開裁定及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蔡翠娟既就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時效抗辯,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7690號裁定及本院90年5月22日嘉院昭民執字第3301號(即89年度執字第3301 號)債權憑證表彰債權之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前開裁定及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