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814,2017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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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原 告 李明華
被 告 經國新城P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經國新城P1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規定,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及管理乃被告之職責,原告則負有分擔管理費之義務,兩造間就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意思表示一致,即被告負有清潔、維護及管理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職責,原告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即為成立。

㈡惟自民國102年8月至同年12月間,系爭大廈共用之污水排水管阻塞,致污水逆流倒灌,汙染原告居住環境衛生,並損毀原告財物,共計發生3次,其成因係被告未盡清潔、維護及管理共用之污水排水管職責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原告遂於104年8月6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8,5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原告得拒絕給付自102年8月至104年7月之管理費25,200元。

該案件雖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原告起訴及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然原告已於106年1月9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㈢被告雖持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9662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嗣後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援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以被告未盡清潔、維護及管理共用污水排水管之義務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予被告,另援用同法第334條及第335條關於抵銷之規定,主張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給付管理費債務相抵銷,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自不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管理費3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故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前曾主張被告未盡清潔、維護及管理共用之污水排水管之責,致系爭大廈共用之污水排水管阻塞,污水逆流倒灌而汙染原告居住環境衛生、損毀原告財物,共計發生3次等事實,而於104年8月6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5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原告得拒絕給付自102年8月至104年7月之管理費25,200元,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原告起訴及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均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盡清潔、維護及管理共用污水排水管之義務,故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管理費予被告云云。

惟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嘉小字第151號案件受理,原告(即該案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即主張因被告(即該案原告)不為履行清潔、維護及管理共用污水排水管之義務,其得行使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經該案於判決理由中認「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與「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並非同一雙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管理費3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再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嘉小字第15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原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即曾行使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主張拒絕給付管理費,則原告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得行使同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之抵銷權,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給付管理費債務相抵銷云云。

惟查,原告前於104年8月6日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主張被告未盡清潔、維護及管理共用之污水排水管之責,致系爭大廈共用之污水排水管阻塞,污水逆流倒灌而汙染原告居住環境衛生、損毀原告財物,共計發生3次,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8,5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原告得拒絕給付自102年8月至104年7月之管理費25,200元,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7號案件受理,其中就「被告就共用污水排水管之清潔、維護及管理有無過失」乙節,業經本院實質審理並令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再經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於本案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與其於上開前案判決中所主張之事實相同,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上開前案之判斷內容,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清潔、維護及管理共用污水排水管並無過失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則原告於本案中仍執前詞而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主張以此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給付管理費債務相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管理費予被告,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此外亦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可供原告行使抵銷權。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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