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854,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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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賴和來
訴訟代理人 賴世璋
被 告 賴意亨
訴訟代理人 賴瑞斌
倪培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附圖標示編號A面積15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48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民國 106年2月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166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編號 D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則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 166地號土地上應拆除之部分,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㈡惟依原告更正後之聲明,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合計為685( 152+194+124+215=685)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750元計算,則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總計為513,750元(685×750=513,75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惟本件誤分為簡易事件,且兩造於審理中皆未抗辯程序適用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併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系爭 166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賴意亨無合法占有權源,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前開土地上如附表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152、194、124、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蓋二層樓混凝土建築、一層樓竹木磚造平房、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之家族自被告父親賴清泉開始,至今已三代世居於系爭166地號土地,系爭1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賴旺同意將其持分供被告使用,其他共有人亦約定成俗使用各自範圍至今,和平相處近50多年。

而如附圖所示A、D部分範圍則為被告於78年間與家族長輩賴進添(已歿)約定交換使用範圍後,於其上增建房屋使用,此有賴進添與被告於78年 9月26日簽立之建地交換契約書可憑,且增建前亦由原告會同當時之村長丈量地界範圍無異議後,就大家約定同意之地界使用範圍做公證,被告方於系爭 166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無原告所述被告私自侵占他人土地之情事,原告於被告居住使用50餘年後,始提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極不合情理,本件系爭 1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否符合默示同意、默示分管等,尚有疑義。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66 地號土地,僅因不了解法令規定,未能及時辦理繼承登記導致未能成為系爭 166地號土地之名義共有人,惟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 166地號土地之既成秩序,若因原告報復性提告致被告失去生存所依靠之住所,亦非社會正義所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3至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並非共有人,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舖設水泥地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對於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乙節,固不爭執,惟抗辯其父親賴清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旺之胞弟,亦為賴旺之繼承人等語,另抗辯被告曾與家族長輩賴進添約定交換土地使用,故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等語。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西側面臨現有柏油道路,路寬約7至8米,現場坐落被告所有之二層樓混凝土建物(門牌崙尾25-6號),建物北側分別有一層樓竹木造平房,及一層樓鐵皮建物,現場並有水泥矮圍牆及水泥鋪面,位置如現場圖所示。

經本院詢之:現場建物、水泥地面、圍牆為何人所有?被告陳稱:水泥地面及矮圍牆是我鋪設的,崙尾25-6號二層樓混凝土建物及一層樓鐵皮建物都是我出資興建,一層樓竹木造建物(門牌號碼亦為崙尾25-6號)為父親賴清泉興建,父親過世後,由我單獨繼承,我另二位兄弟沒有繼承一層樓竹木造平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按,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57至61、86頁)。

足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分別為152、194、124、215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混凝土建築、一層樓竹木磚造平房、鐵皮建物及水泥地面等,均為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父親賴清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賴旺之繼承人,僅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已云云,惟查,被告父親賴清泉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賴旺之胞弟,然賴旺已婚並育有一子,配偶為賴莊氏均富,其子為賴天賜。

經本院函查賴旺、賴莊氏均富及賴天賜之死亡日期,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函覆稱:賴旺之死亡日期為昭和 8年1月2日、賴天賜之死亡日期為昭和10年5月2日(註:賴天賜無嗣) ,賴旺配偶賴莊氏均富之死亡日期為72年 3月30日等情,有賴旺、賴莊氏均富、賴天賜及賴清泉之戶籍謄本、嘉義縣民雄戶政事該所106年1月16日嘉民戶字第1060000152號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7至70、94頁)。

是以,賴旺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賴莊氏均富及其子賴天賜,賴天賜又於賴旺死亡兩年後死亡,繼承人則為賴莊氏均富,故被告父親賴清泉雖為賴旺胞弟,然依法並非賴旺之繼承人,故被告父親賴清泉及被告顯非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㈣被告另抗辯曾與家族長輩賴進添約定交換土地使用,故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提出建地交換契約書影本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

本院觀諸系爭建地交換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雖記載為賴進添及被告賴意亨二人,亦約定原為賴進添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8分之1 部分,交換後歸被告賴意亨取得等語,有系爭建地交換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129頁)。

惟查,姑不論系爭建地交換契約書是否為真正,然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並無賴進添此人(詳本院卷第13至19頁)。

被告復抗辯:賴進添可能是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冇弄或賴清香之子嗣云云,惟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賴冇弄及賴清香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告於本院陳稱:戶政事務所人員有查賴冇弄之戶籍電腦資料,已經完全查不到這個人,另外有查賴清香亦非賴進添的直系親屬等語 (詳本院卷第169頁)。

由此足見,依現存之戶政資料,無法認定賴進添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冇弄或賴清香之直系親屬,自無從認定賴進添為賴冇弄或賴清香之繼承人。

是以,被告抗辯賴進添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冇弄或賴清香之繼承人,其與賴進添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故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尚乏依據,其所辯洵無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原告於被告居住使用50餘年後,始提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否符合默示同意、默示分管云云。

然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物興建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使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但共有人單純不為反對表示之沈默,並非代表默示之同意,除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其他共有人有同意之意思外,不得逕將共有人單純之沈默,逕認係默示同意之意。

而被告就有足以間接推知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舉動或情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共有人有默示同意或默示分管云云,即無可採。

㈥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 B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 D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既無正當權源,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共計 685平方公尺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即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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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地號              │面積  │構造      │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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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嘉義縣溪口段崙尾段崙尾│152   │RC磚造    │住宅  │
│    │小段166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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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同上                  │194   │磚木造    │住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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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同上                  │124   │鐵皮搭建物│汽修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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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同上                  │215   │水泥      │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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