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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原 告 黃永祿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黃誌敏
黃銘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水上鄉柳鄉段88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33.29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1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88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親黃文彬出資興建,黃文彬於民國75年12月16日過世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取得,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33.29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親黃文彬出資興建,嗣由兩造共同繼承取得,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黃誌敏所有,因分產及買賣之關係,於104 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原告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黃誌敏使用,且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親黃文彬出資興建,嗣由兩造共同繼承取得,為兩造公同共有,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33.29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3日嘉上地測字第1060000824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是否以土地、房屋均屬一人單獨所有,別無共有人者為限,法條文義未明,惟應以擴張解釋並適用為宜。
其理由在於:民法第425條之1 之立法意旨,在平衡兼顧社會經濟之公益及房地所有人之私利,以保存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價值,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增訂,而此等判例及決議之適用範圍,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闡示:「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
而本件所涉者,乃「『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雖不在上開判決闡示之列,惟本件之情形,應屬民法第425條之1 增訂時之前揭考量範疇,自應擴張解釋其文義而適用之,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而法定租賃權之規範目的之一,乃在於房屋之價值通常較高,為免房屋因無基地之利用權而遭拆除,致對房屋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
然而,茍房屋雖未達於全然滅失致所有權消滅之程度,倘其價值已所剩無幾且對房屋所有人不具有經濟上之效用,縱經拆除,亦難謂將致房屋所有人及社會經濟受有極大之不利益。
則判斷房屋是否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應斟酌房屋之現況、存續年間、所有人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評價,不以房屋已屬斷垣殘壁而滅失為必要。
是倘若土地上坐落之房屋已無甚經濟價值,抑或有事實足認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倘仍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推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對土地受讓人並非公允,此時應可認定房屋使用存續期間已屆至,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逕自推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存有租賃關係。
㈢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被告黃誌敏,被告黃誌敏於104 年1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則為兩造公同共有,此種情形亦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之餘地,固如前述,惟個案上是否確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之情形,足以推定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法定租賃權之存在,仍應視不同個案之個別情形加以斟酌認定。
本院斟酌系爭房屋為磚造材質,為兩造之父親黃文彬所興建,年代已久,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5年,系爭房屋顯已逾耐用年限甚久,再參以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房屋並無人居住其內,揆諸前揭說明,權衡土地受讓人、房屋所有人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再參酌系爭房屋已幾無經濟價值,故本件尚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推定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同意系爭房屋由被告黃誌敏使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憑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兩造間並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之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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