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張長惠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兒葉芸媛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而向原告借款2次以清償債務,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148元至葉芸媛設於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於105年2月19日匯款61,000元至被告設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以交付借款。
惟被告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12萬元範圍內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匯款60,148元係匯給葉芸媛,被告並未收到該筆款項;
原告於105年2月19日有匯款61,000元至被告帳戶,因被告當時經濟困難,原告表示先借錢給被告,惟被告嗣後已清償此筆借款,蓋葉芸媛將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原告,被告亦告知原告提款密碼,故原告於105年5月7日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又因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因郵局定存解約而增加帳戶存款76,106元,原告於當日亦分2次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及16,100元,則被告就上開61,000元之借款債務應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曾於105年2月19日匯款61,000元至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京城銀行105年2月19日匯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346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3、1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原告借款60,148元並經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匯款至葉芸媛帳戶以交付借款,被告迄今均未清償2筆借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就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匯款至葉芸媛帳戶之60,148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就原告於105年2月19日交付之借款61,000元,是否已經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匯款至葉芸媛帳戶之60,148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18日匯款60,148元至葉芸媛帳戶,係為交付借款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該筆款項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有收受該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京城銀行105年1月18日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15頁),惟查,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通訊軟體中向原告表示「錢的方面我跟妳借的我會還妳」等語,然辯稱其所指之借款係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匯款予被告之61,000元,並非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匯款至葉芸媛帳戶之60,1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上開對話記錄中,兩造並未表明所指借款之日期及金額,自難逕認被告於該次對話紀錄所表示願意償還之借款係指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匯款至葉芸媛帳戶之60,148元;
又依原告所提京城銀行105年1月18日匯款委託書,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該日匯款60,148元至葉芸媛帳戶,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曾達成借貸意思合致,更難認被告曾收受該筆款項。
是原告上開舉證,均難證明兩造間就該筆60,148元之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及被告曾收受該筆借款,則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貸而請求被告返還,自非可採。
㈡被告就原告於105年2月19日交付之借款61,000元,是否已經清償完畢?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曾於105年2月19日匯款61,000元至被告帳戶以交付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其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其收受該筆61,000元之借款後,原告曾於105年5月7日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又於105年6月28日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及16,100元,故被告就上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惟查,原告否認曾自被告郵局帳戶中提領上開款項,並陳稱105年6月28日係葉芸媛自被告郵局帳戶中提領76,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依被告所提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亦無從得知105年5月7日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105年6月28日自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及16,100元之提款人為何人,被告復自陳:我不知道105年6月28日從我郵局帳戶提領76,100元的人是原告或葉芸媛,因為他們領錢都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自難認原告曾受領被告就該筆61,000元借款之清償。
是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清償該筆61,000元借款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收受原告於105年2月19日交付之借款61,000元後,未能證明其已為清償,此外,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於105年1月18日匯款至葉芸媛帳戶之60,148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