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875,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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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羅志凱
被 告 許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前,由東向西方向倒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與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碰撞由南向北直行行駛於上開中山路,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建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送廠修繕後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3,341元(計算式:零件165,981元+工資37,360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是以,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修復部分,係應回復車禍事故發生前車輛之「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事故當時之「應有狀態」。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繕費用,原告主張零件部分為165,981元、工資 19,700元、噴漆17,66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而前開零件費用 165,981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

㈣查系爭車輛102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4年8月22日,使用約2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0.2 ,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62,19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3,7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5,981÷(5+1)=27,663.5;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165,981-27,664)×0.2×2.25年≒62,242.65 ,小數點以下4捨5入,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65,981-62,243=103,738},連同噴漆17,660元及工資19,7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141,098元(103,738+17,660+19,700=141,098)。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4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 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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