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
- 二、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 二、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報酬
- 三、委任契約之存續
-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104年3月1日至104年4月27日照護費
-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104年4月28日至105年6月30日照護
- 六、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46,590元(21,
- 肆、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契約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
-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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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89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代 理 人 謝佳容
被 告 王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臺南市○○區○○○街00號,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 1日所簽訂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任照護契約第2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委任照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將被告配偶王志芳安置於原告附設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 由原告人員對王志芳進行日常照護,每月看護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600元。
後因系爭護理之家營運成本提高,原告不得已調整照護月費為24,000元,並寄發新版委任照護契約予被告,原告於調整收費前曾舉辦座談會邀請受照護人之家屬參加,惟被告表示不便前來,僅由其配偶王志芳參加,原告亦曾通知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照護月費調整一事,將之記錄於護理紀錄之上,亦於系爭護理之家網站公告收費標準及於系爭護理之家張貼公告,詳細列明調整費用之標準,被告於探視王志芳時即得知悉,且被告既自承有收受新版之契約書,被告既知悉照護月費已經調整,而未將王志芳接出系爭護理之家,任由其繼續居住於系爭護理之家中,足見對於新版契約內容亦為同意。
是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原告看護王志芳共計 16個月,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照護費用384,000元及王志芳於上開期間之急診醫療費用900元、醫療耗材90元,合計 384,990元,然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費用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倘認本件照護費用調漲被告未獲通知,惟被告因原告協助照王志芳居住在原告護理之家,由原告負責照護及負擔其所使用之醫療耗材費用,被告每月需負擔之照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支,被告因此免除照護王志芳所需付出之時間、金錢,故若鈞院認原告調漲照護月費無效,兩造間委任契約不存在,則原告並無義務支出上開照護王志芳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未支付該部分費用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既辯稱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照護月費及醫療耗材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適逢訴外人王志芳進行截肢手術後住院治療中,尚未痊癒即自醫院病房被推送至原告護理之家,被告係於急迫未徵求同意之情形下,僅聽聞原告稱「已經入住了,就是要簽」而於系爭契約簽名,原告並未給予被告 7日之契約審閱期,簽約當時亦未給予被告完整之契約條款供被告了解,僅有提供需要簽名蓋印之部分,被告係於緊急之情況下簽名蓋印,並未能詳閱契約內容,且系爭契約第 1頁記載之日期「99年11月1日」非被告所填寫,第 2頁第3條「二、長期照護費」、「膳食費」金額欄部分於被告蓋印時均為空白,尚未填寫「21,600元」,,被告並未與原告協定管灌膳食之提供服務,契約嗣後由原告註明照護費用21,000元,原告每月不實超收 3,600元,應退還予被告。
又原告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抽換掉系爭契約第 7頁原有填寫之約束同意書,經被告閱卷後發現該頁為空白,故系爭契約顯經原告變造,又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住民入住意願書,則王志芳入住原告護理之家即未經正常之住民入住意願評估作業而未符合合法標準。
㈡原告並未寄送調漲照護費用後之新契約予被告,被告並不知悉收費標準調整之事,亦從未同意變動契約或調漲費用,原告係憑自行填寫之護理紀錄認定被告得知費用調漲之事,全然不實;
且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所稱座談會活動資訊,方無委託或交代王志芳出席參加之可能,原告單純利用王志芳出席座談會之簽到表,不足以論定被告同意調漲每月照護費用為24,000元之約定,無從代表任何同意約定之意願。
又被告已於104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系爭契約,原告復提起本訴請求自104年3月至105年6月間之照護費用,與法未合,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讓王志芳續住於原告護理之家,係原告與王志芳間後續產生之契約關係,被告已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頻以被告未申請辦理退住手續主張被告同意王志芳續住原告護理之家,顯不合理,原告所要求之辦理退住或將住民接走僅為其醫院內部之作業,並不影響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另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原告自101年8月起明知被告已無力繳納王志芳之醫療費用及月費,原告即應將王志芳逐出護理之家,而非故意留置繼續照護王志芳,再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支付照護費用;
且被告不得而知原告自 104年 3月起至105年6月止,對王志芳有何實際照護行為,原告所執醫療耗材明細均無王志芳之門診收據,且無相關病歷佐證,王志芳因原告不當照護及不人性之對待而受有損害,原告方應對此醫療糾紛負責,原告持續以留置病患之方式孳生被告之照護費用債務,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況被告非屬受益人,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24,000元照護費用,非以兩造締約時所載之每月21,600元為基準,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照護月費及醫療耗材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究明之重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委任報酬為若干?委任契約是否繼續存續?茲將兩造爭執事項分別說明如后。
二、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104年度嘉簡字第105號給付照護費用事件中,自承系爭契約當事人欄位乙方「王林淑惠」為其簽名蓋章等語,並經前案審理時協同兩造整理為不爭執事項 (詳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5號卷宗第31、327頁)。
另觀諸系爭契約第2頁之契約前言部分記載:「立契約書人王志芳(以下簡稱丙方) 茲因家屬無暇照顧其生活起居,委由監護人暨家屬代表(以下簡稱乙方)王林淑惠委託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以下簡稱甲方)代為照護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立契約書人:護理之家(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人: (以下簡稱乙方)、住民:(以下簡稱丙方) 。
茲為丙方長期照護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條款履行並簽立條款如下:」,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按。
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甲方提供本機構坐落於台南縣○○市○○街00號720室,約5人房暨第10條所定之服務,供丙方進住使用,乙方則依第5條所定標準繳費。」
、第10條:「甲方至少應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專業等服務,其服務細目數量等內容如附件一。
乙方於締約時,如有提供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甲方應依醫囑事項辦理。」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63頁)。
㈡本院參酌被告與配偶王志芳於99年11月 1日前往原告附設的護理之家,並於當日簽立系爭契約,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委託原告代為照護配偶王志芳,且經原告允諾同意代為照護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簽立由被告委託原告照護訴外人王志芳之委任契約乙情,洵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護理人員未獲家屬同意,自行將截肢之病患王志芳從醫院病房推送至 7樓護理之家,要求被告來簽約云云,惟被告所述未獲家屬同意即將病患推送至護理之家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參以被告於99年11月 1日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委託照護配偶王志芳,已如前述,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
二、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報酬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所分別明定。
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應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
此時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為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契約名稱亦已載明其為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自有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審閱期間之適用。
而被告於99年11月 1日當天即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事先並未攜回契約審閱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訂約前未予合理審閱期間,不致生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效果,應僅生由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效果而已,故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審閱期,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尚無足憑採。
㈢然而,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給予系爭契約審閱期間,其於99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第3條每月照護費用欄位金額為空白,其亦否認王志芳有使用醫療消耗品等或其應負擔該等費用等語。
被告前揭所辯,可認被告對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條不構成契約內容已有爭執,參酌本件定型化契約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則被告爭執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不構成契約內容乙節,即屬可採。
然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雖不構成契約內容,惟並非致系爭契約全部不成立或無效,已如前述,因此,關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不構成契約內容之部分,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㈣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費用繳納)乙方應繳納保證金及長期照護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一、保證金: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保證金新台幣24,000元,甲方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證金,並將專戶影本交付乙方收執。
乙方欠繳長期照護費或其他費用,或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7日(不得少於7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乙方仍應依第7條補足。
二、長期照護費:每月21,600元整。
乙方最遲應於丙方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次月每月1-10日按月繳納。
本款長期照護費,包括膳食費每月(空白)元、照護費每月(空白)元,惟不含第6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
等關於報酬金額及自行負擔費用之約定,固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審閱期間之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惟不妨害兩造間所成立委任契約之效力。
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不構成契約內容之部分,自仍應依民法債編第十節委任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
㈤按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3條就報酬金額之約定條款既不構成契約內容,應認兩造未約定報酬金額,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
而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護理機構之收費應依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調整亦同。
1.照護月費:單人房27,000元/月、二人房24,000元/月、三人以上房 21,600元/月」,已列明其收費標準,足以作為認定報酬金額之價目表。
本院復參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配偶王志芳係入住5人房,依上開收費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即照護月費,應為每月21,600元。
㈥復按,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至於單純之沉默,則係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
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㈦經查,原告主張曾於102年2月間寄送照護月費提高為24,000元之新契約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以調漲通知張貼在護理之家公告,亦有在護理之家網站上公告並有轉知家屬,且住民王志芳曾參與原告舉辦之費用調整說明座談會,被告知悉調漲月費之事實,然未為反對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讓王志芳續住於系爭護理之家,足見被告對照護月費之調漲已有默示同意等語。
惟查,被告未有反對調漲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未將王志芳接出系爭護理之家等情,僅為單純之不作為,並無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特別情事(如依調漲後之金額繳納費用等);
至於住民王志芳雖有參加原告所舉辦座談會之事實,有家屬座談會紀錄及家屬簽到單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2頁),然住民王志芳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以住民王志芳之行為來認定被告是否有同意調漲之真意。
㈧基此,被告既未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同意調漲照護月費,自難僅以其知悉原告將調漲月費後之單純沉默及不行為,遽認其已有默示之同意。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將照護月費調漲為24,000元之合意,洵非可採。
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內容既未變更,則原告依委任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照護月費金額,仍應以雙方締約時價目表所載之每月21,600元為依據。
三、委任契約之存續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乃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因此,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27日以新營民生郵局第 1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翌日即104年4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4、106頁)。
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4年4月28日既已到達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28日即告終止。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後,王志芳還一直住在護理之家,代表被告還未終止契約等語,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04年4月28日到達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至於被告事後另於106年11月3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426 號存證信函再次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惟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早已於104年4月28日終止,則被告事後縱使再次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系爭契約已於104年4月28日發生終止效力之事實。
㈢故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1 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之照護費用,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104年4月28日至105年6月30日此段期間,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用云云,則屬無據。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104年3月1日至104年4月27日照護費用之部分關於兩造仍有委任關係之 104年3月1日至104年4月27日之間期內,原告另主張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24,000元之照護費用等語。
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
故不當得利之成立需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
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照護王志芳之委任契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負有提供處所供王志芳入住,及為王志芳提供照護服務之義務,被告如因此受有利益,則係依系爭契約而得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又縱被告未依約給付照護費用,原告亦有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之債權,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至原告雖主張其收費標準已調高為每月24,000元云云,然兩造間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照護月費,既仍應依雙方締約時價目表所載之每月21,600元為依據,則原告依約本不得請求超出此一金額之照護月費,自無受有照護月費差額之損害甚明。
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24,000元照護費用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104年4月28日至105年6月30日照護費用之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79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 104年 4月28日收受被告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委任契約即已終止,業如前述。
惟被告配偶王志芳仍然住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直至 105年11月17日早上始離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本院卷第136頁)。
本院復參以被告配偶王志芳雙腳截肢後,自99年11月 1日起入住原告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且因罹患疾病須定期接受血液透析,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照護起居,亦無法工作維持生活。
而被告與王志芳為夫妻關係,被告配偶王志芳既因雙腳截肢及罹患疾病而無法維持生活,被告依法自負有扶養配偶王志芳之義務。
惟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未將配偶王志芳接回,配偶王志芳仍繼續住在護理之家直至 105年11月17日早上。
而此段期間,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受有原告代為照護被告配偶王志芳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社會一般通念,原告則因代為照護王志芳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照護費用等人力照護成本之損害,故此,於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每月照護費用21,600元範圍內之損害,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配偶王志芳於上開期間之照護費用外,另請求該段期間之耗材費90元及就醫費用 900元等語,並提出住民應收帳款及門診欠款患者清單等影本為證 (詳本院卷第73、74頁) ,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參酌王志芳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陳述,可知王志芳腳截肢,罹患糖尿病致眼睛病變,且須定期洗腎 (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卷104年8月10日筆錄,附於本院 104年度嘉簡字第705號卷第293頁筆錄影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卷104年6月5日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05號卷第150頁筆錄影本面),依其健康情形,衡情確有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耗材或就診之必要。
而原告所提出之104年3月至105年6月間王志芳護理之家住民應收帳款表(詳本院卷第73頁),已列出王志芳該期間所使用之濕紙巾耗材品名及金額,而原告所列之濕紙巾,係屬依王志芳健康情形於提供日常照護時合理需用之耗材用品,另被告配偶王志芳於104年4月30日因有就診需要而就醫,故原告提出之住民應收帳款表及門診欠款患者清單等記載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是依上開事證,已足使本院就原告主張其為照護王志芳而提供濕紙巾耗材90元及醫療照護 900元之事實,達於蓋然之心證,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耗材及醫療費用共計 990元等語,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護理之家住民應收帳款表及門診欠款明細未經主管機關或會計室審核蓋章云云,惟查,本院審酌依住民王志芳雙腳截肢及罹患疾病之健康不佳情形,確有使用濕紙巾耗材或因身體突發不適而有就醫之必要,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芳之配偶(即被告)給付。
故被告以上開明細未經主管機關或會計室蓋章審核云云抗辯,尚無足憑採。
六、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46,590元(21,600×16+990=346,590)。
肆、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契約前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被告雖請求調查原告是否有申請王志芳之健保費等語,惟此部分與本件審酌事項無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79條亦規定甚明。
經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4,190元,本院酌量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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