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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沈金鍾
被 告 徐 冊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元,及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郭中証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郭中証無償向被告借用後再轉讓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被告非不得執伊與郭中証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原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郭中証之權利,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原告應舉證郭中証向其借款、原告亦交付借款之證據。
原告雖提出匯款予吉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富公司)之憑據,惟郭中証並非吉富公司之負責人,縱原告將款項匯入吉富公司,其原因本有諸端,尚難認定係郭中証向原告借款,而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非無對價或非惡意取得,況吉富公司及郭中証在法律上為兩個獨立人格,原告需證明其匯款至吉富公司帳戶係經郭中証授權或指示。
原告匯款金額與系爭支票總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郭中証轉讓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提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 他方當事人主張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 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陳述之 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 方。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支付對價而自郭中証受讓系爭 支票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係無對價 而自郭中証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被告 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支付對價之證據,原告則提出104年8 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15日分別匯款200萬、 1,575,591元、935,415元至吉富公司之存摺匯款紀錄(本 院卷第73-89頁),並主張吉富公司負責人為郭中証之胞弟 郭信忠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 符。
(二)被告雖辯稱:郭中証與吉富公司並非相同獨立人格,如郭 中証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應將款項匯入郭中証帳戶下 ,原告主張將款項匯予第三人吉富公司,應就此匯款係郭 中証授權指示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三次匯款金額達 4511,021元,與系爭支票面額合計3,147,100元不符,又原 告主張取得之支票部分兌現、部分未兌現,原告並未說明 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共有幾張、面額、發票號碼及發票 日為何,原告所提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取得系爭支票確有對 價、非惡意取得云云。
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一節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 料,雖非匯入郭中証名下帳戶,惟吉富公司負責人郭信忠 為郭中証之弟,則原告主張其自郭中證取得系爭支票係以 上開款項為對價乙節,並非無據。
被告雖質疑原告匯款金 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符,難認原告有交付對價予郭中 證云云,然本件原告匯款予吉富公司之金額較系爭支票面 額為高,且原告既已提出相關憑證,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該部分並非系爭支票之對價,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本院審認,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47,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
│編│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年│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年月日)│月日) │ │
│ │ │ │ │ │ │ │
├─┼────┼────┼─────┼─────┼─────┼─────┤
│1 │徐冊 │華南商業│1,035,600 │104.10.28 │104.10.28 │MD0000000 │
│ │ │銀行嘉南│元 │ │ │ │
│ │ │分行 │ │ │ │ │
├─┼────┼────┼─────┼─────┼─────┼─────┤
│2 │徐冊 │華南商業│1,038,900 │104.10.15 │104.10.15 │MD0000000 │
│ │ │銀行嘉南│元 │ │ │ │
│ │ │分行 │ │ │ │ │
├─┼────┼────┼─────┼─────┼─────┼─────┤
│3 │徐冊 │華南商業│1,072,600 │104.11.15 │104.11.16 │MD0000000 │
│ │ │銀行嘉南│元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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