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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許罔市
相 對 人 黃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4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105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3,300,000元。
為辦理領回提存物,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對該擔保金之權利,經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東區仁義里 5鄰台林街,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對假扣押擔保金之權利之事實,於民國105年 6月7日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黃秀鳳未居於該址等語,有該局105年7月2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件:聲請人於105年6月7日寄送相對人之台中中正路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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