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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涂國忠
相 對 人 涂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5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在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該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料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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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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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3 │
│ │ │年7月16日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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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3 │
│ │ │年9月1日繳納 │
├─────────┼───────┼─────────┤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3,65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3 │
│查複丈費 │ │年9月25日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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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20,00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3 │
│ │ │年10月1日繳納 │
├─────────┼───────┼─────────┤
│共 計 │25,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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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25,150元 │
│審訴訟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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