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5,嘉簡聲,52,2016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 對 人 李紋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業經本院民國102年度嘉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富邦資產公司於104年6月2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戶籍地址投遞後,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乙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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