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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嘉益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五七二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五年度嘉簡字第六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87年度司執字第18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5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99年台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87年度司執字第18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9572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所聲請查封之物乃為其所有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6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縱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致勝訴判決,亦將致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損害,故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本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雖逾400萬元,惟相對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所查封之動產,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兩造有爭執且經本院查封之動產價值114,700元(見上開執行卷卷附資料)為準。
又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而屬簡易事件,且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則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上開可即時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金額利息損失約為16,249元【計算式:114,700元×5%×34/12=16,249,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17,000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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