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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莊彩鴦
相 對 人 陳柏濡即陳福之繼承人
陳翠香即陳福之繼承人
陳翠琴
陳耀星
陳耀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柏濡、陳翠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濡及陳翠香之被繼承人陳福間拆屋還地事件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柏濡及陳翠香之被繼承人陳福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103年度嘉簡字第814號之被告陳福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死亡,相對人等5人均為陳福之繼承人,爰請求相對人等 5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等語。
惟查,被繼承人陳福於 105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柏濡、陳翠琴、陳耀星、陳耀欽及陳翠香,然陳翠琴、陳耀星及陳燿欽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陳柏濡則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繼字第105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及105年度繼字第14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
至於陳翠香雖未向本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惟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後,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因此,陳翠香依前揭修法後之規定,亦僅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基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陳柏濡、陳翠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81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費用。
四、至於相對人陳翠琴、陳耀星及陳燿欽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翠琴、陳耀星及陳燿欽負擔訴訟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陳柏濡、陳翠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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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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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103年12月4日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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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11,200元 │104年4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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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 │ 150元 │104年3月6日由聲請人預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 │ 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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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釘 │ 30元 │104年3月6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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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16,3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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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陳福應負擔2分之1,即8,190元(16,380×1/2=8,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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